(2014)周民初字第0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初字第01580号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周至县二曲镇农商西街*号。法定代表人鲁某某,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系司竹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刘某某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7月20日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00元,月利率10.53‰,借期三年。该笔借款于2014年7月19日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7月20日以借新还旧为由与原告周至县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司竹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从司竹信用社处贷款12000元,月利率10.53‰,结息方式:按季结息。借期三年,即2011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止,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某依据该合同取得借资12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贷凭证,开庭笔录佐证。本院认为,2011年7月20日原告下设的司竹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中期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虽未到庭,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发放了借资,被告理应依据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而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持证据向其主张债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至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2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某负担50元,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崇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