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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襄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原告卫平安诉被告刘志忠、张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平安,刘志忠,张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617号原告卫平安,男,汉族,襄汾县西贾乡义顺村村民。被告刘志忠,男,汉族,襄汾县南贾镇南刘村村民。被告张翠平,女,汉族,襄汾县景毛乡北李村村民。原告卫平安诉被告刘志忠、张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平安、被告张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平安诉称,二被告因经商急需用钱,于2012年9月25日向我借款20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刘志忠自2012年至2013年期间给付我利息19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我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翠平口头答辩,被告刘志忠系我妹夫。该笔借款是我和被告刘志忠过去借的钱,欠条上的名字虽系我所签,但我只是担保人。我不知道原告与被告刘志忠口头约定利息情况,亦不知道被告刘志忠给付原告利息19000元。被告刘志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9月25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刘志忠、张翠平今借到卫平安现金贰拾万元整。2012年9月25日”。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经催告后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口头约定利息2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已支付过19000元的利息,原告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具体的催告日期,立案之日视为催告之日。被告张翠平辩称其为担保人,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忠、张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志忠借款2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志忠、张翠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吉麦生审判员  朱建平审判员  宁 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闫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