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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邵阳市双清区小江湖办事处长岭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邵阳市双清区宏志化工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市双清区小江湖办事处长岭社区居民委员会,邵阳市双清区宏志化工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155号原告邵阳市双清区小江湖办事处长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邵阳市塔北路。负责人晏满生,主任。委托代理人邓其洪,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双清区宏志化工厂,住所地:资江农药厂对面长岭化工厂内。负责人贺冬生。原告邵阳市双清区小江湖办事处长岭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邵阳市双清区宏志化工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飞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晓莉、人民陪审员马文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清区小江湖办事处长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邓其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阳市双清区宏志化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清区小江湖办事处长岭社区居民委员会诉称:2012年元月1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了租赁相应车间场地和设备,每年租金110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传达室由原告派人负责保卫,工资由被告承担,2013年双方续签,但2013年8月7日17时许,被告在经营时发生爆炸起火,造成原告厂房烧毁事故,被告从此未付租金及保卫人员工资,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此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租赁合同解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及工资、违约金,赔偿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582950元(顺延照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双清区小江湖办事处长岭社区居民委员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证据3、火灾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损失依据;证据4、领条,拟证明原告损失。被告邵阳市双清区宏志化工厂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邵阳市双清区宏志化工厂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双清区小江湖办事处长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甲方)与被告邵阳市双清区宏志化工厂(乙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场地、设备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原“长岭化工厂”2012年度厂房及部分设备租赁给乙方生产使用,生产车间每年租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按半年交付;传达室由甲方派人负责保卫工作,其工资由乙方承担支付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月(1500元);乙方在租赁期间造成甲方财产损失乙方负责修复或照价赔偿给甲方;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反此合同条款,由违约方赔偿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元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双方续签合同,租赁期间为一年。2013年8月7日,被告所租赁厂房内发生爆炸引起火灾,造成所租赁设备毁坏,此后,被告便不再生产经营,至今未付租金及保卫人员工资,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已支付2013年上半年租金5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因此,对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租期间内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及保安人员工资,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保安人员工资(顺延照计)及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雇人看守厂房工资,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该行为应属无因管理,与本案属不同种法律关系,宜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双清区小江湖办事处长岭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邵阳市双清区宏志化工厂之间的租赁合同;二、限被告邵阳市双清区宏志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双清区小江湖办事处长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租赁费(按110000元/年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工资(按1500元/月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违约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邵阳市双清区小江湖办事处长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邵阳市双清区宏志化工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双清区小江湖办事处长岭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6059元,被告邵阳市双清区宏志化工厂负担35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飞龙代理审判员  朱晓莉人民陪审员  马文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朱荣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