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韩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延国、王兆征,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延国、王兆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郭某某带领协警驾驶鲁J×××××警警车在XX镇执行检查车辆任务。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鲁H×××××重型超载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执勤交警发现该货车有超载嫌疑,遂打手势示意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韩某某拒不配合,加大油门向南驶去,执勤交警驾驶警车欲超车对其进行检查,被告人韩某某呈S型行驶阻碍交警超车。执勤交警鸣警笛、喊话示意停车,被告人韩某某不听喊话关闭货车大灯继续行驶,后交警择机超车,下车后向韩某某打手势示意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韩某某继续驾车向前行驶将警车前机盖、保险杠等部位撞坏。经物价鉴定,被撞坏的鲁J×××××警警车车损价值5330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赔偿维修费53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许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认为韩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受损警车损坏不严重,韩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积极赔偿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积极赔偿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适当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洪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