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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虹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万子涵诉被告张立建、乔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南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XX,张XX,乔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南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虹民初字第00251号原告万XX,男,汉族,学生,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大兴乡土台子村法定代理人万X(系原告父亲),男,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大兴乡土台子村委托代理人张志勇,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葫芦岛市兴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被告张XX,男,汉族,司机,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虹螺岘镇虹北村被告乔X,女,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虹螺岘镇委托代理人宋强,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博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兴工街*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南票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法定代表人王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彦铨,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XX诉被告张XX、乔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南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XX及其法定代理人万余、委托代理人张志勇,被告乔X的委托代理人宋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南票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XX诉称,2013年10月6日13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乔X所有的辽PH03**号小型普通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强制险),沿锦赤线由虹螺岘镇驶向高桥镇,行至大兴乡路段时,操作不当驶入非机动车道,将原告撞伤。经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桥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人送入连山区人民医院就诊,经检查显示,右胫骨骨折,行简单包扎处理。为求进一步诊治,急去锦州市第二医院就诊,住院治疗205天,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折”。出院后因病情所需,先后去沈阳市骨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治疗。总共花去医疗费36,318.45元。原告身体致残程度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就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40,103.45元。被告张XX未答辩。被告乔X的代理人辩称,被告张XX是被告乔X雇佣的司机,根据侵权责任法36条规定,造成他人受伤损失由雇主承担责任,张XX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万XX合理花销其认为应当先由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解释第19条规定,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应该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南票支公司辩称,一、关于医疗费对于原告在治疗终结之后发生的费用,被告方不承担给付责任。二、对于工资单被告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适用。三、关于伙食补助,原告提出的每天50元过高,应该每天30元。四、关于营养费,因为医嘱中没有标明加强营养,所以被告不承担该项赔偿。五、交通费被告认为应定为10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过高,应该在5000元之内给付。七、对鉴定费和诉讼费、补课费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X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南票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给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3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乔X所有的辽PH03**号小型普通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强制险),沿锦赤线由虹螺岘镇驶向高桥镇,行至大兴乡路段时,操作不当驶入非机动车道,将原告撞伤。经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桥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人送入连山区人民医院就诊,经检查显示,右胫骨骨折,行简单包扎处理。为求进一步诊治,急去锦州市第二医院就诊,住院治疗205天,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折”。出院后因病情所需,先后去沈阳市骨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身体致残程度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原告万XX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刘丹护理,护理人每月工资3200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031.5元,包括所花费医疗费36318.5元,护理费21867元(3200元/30天X205天),伙食补助费6150元(30元X205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1046元(10523元X20年X10%),鉴定费650元。另查明,被告乔X是辽PH03**号小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张XX是其雇佣的司机。被告张XX所驾驶的辽PH03**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南票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122,000.00元,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0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鉴定书、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由被告张XX驾驶的辽PH03**号小型普通货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万XX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合理的,本院予以采信。有关原告万XX的民事赔偿部分,残疾赔偿金应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因原告万XX年龄较小,伤情较重系十级伤残,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确定为5000元。原告申请的交通费2000元因有交通票据证实且原告住院时间较长伤情较重,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申请的补课费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XX系车主乔X雇佣的司机,其所负民事责任应由车主乔X承担。辽PH03**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913.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44,913.00元,其中包括护理费21867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1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468.5元(医疗费26,318.50元,伙食补助费6150元)。鉴定费650元由被告乔X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南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XX经济损失59,913.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XX经济损失32,468.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应当赔偿的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鉴定费650元由被告乔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王子祥人民陪审员  李 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耿 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