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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绵民终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董涛、贾惠婷与董某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董涛,贾惠婷

案由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绵民终字第2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男,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石板镇。法定代理人:董廷永,男,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石板镇,董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明忠,男,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石板镇,董某爷爷。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丁兵,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涛,男,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石板镇。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涂兴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惠婷,女,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石板镇。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涂兴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某因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4)游民初字第2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之委托代理人董明忠、李丁兵与被上诉人董涛、贾惠婷及委托代理人涂兴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9日,董某跟随爷爷董明忠到绵阳市游仙区石板镇园坝村董家湾狮子嘴观音庙赶庙会(该庙系上世纪八十年代当地村民自发捐款修建修缮,为无主小庙亦无人管理。庙门前立有一块功德碑高两米多)。同日10时许,董某(事发时年满7周岁)玩耍过程中背靠墙、双脚蹬功德碑,造成功德碑晃动并出现歪斜。午饭过后,董某与爷��董明忠离开。同日14时许,董涛、贾惠婷之女董某某(事发时3岁)与同村小朋友玩耍过程中,功德碑倒下致董某某当场死亡。另查明:1.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董明忠陈述:事发当天其在打牌,董某是否蹬碑不清楚;石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时先未让其发言,问董某是否曾经蹬碑,董某回答蹬过;在派出所警察询问其是否知情回答并不知道,询问董某是否曾经蹬碑,董某回答蹬过。2.案涉事故发生后,绵阳市游仙区石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先后两次询问董某并形成《询问笔录》、《调查笔录》,董某陈述曾经背部靠墙用脚蹬碑三下、功德碑虽被蹬歪但未倒,董明忠均在场且签字未提异议。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谈话记录、证明、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案件观音庙门前两米高无主石��本身具有一定危险性,上午被被告董某蹬晃动且歪斜后,危险程度增加,下午原告之女董某某在玩耍过程中被砸中致死,被告董某的危险行为与董某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事发时董某系未成年人,故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考虑到该观音庙无人管理,年久失修,本身即存在安全隐患,且原告之女董某某被石碑砸中与被告董某的危险行为间隔有两小时以上,不能确定期间有无其他人的过失,原告女儿董某某年仅3岁,事发时监护人并未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对造成原告之女董某某死亡,法院确认被告董某的监护人即董廷永承担20%责任为宜。对原告起诉的损失金额分析确认如下:一、死亡赔偿金:140020元。原告之女董某某事发时3岁,计算为7001元×20年=140020元;二、丧葬费:17936.5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额计算;三、误工费:900元。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四、交通费200元。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五、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确认原告损失共计179056.50元。被告董某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因其为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故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董廷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董某的监护人董廷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涛、贾惠婷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5811.3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董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董某并未蹬碑且事发时已经离开现场;二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人民调解委员会无权进行调查取证。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董涛、贾惠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董某应否就案涉事故承担责任。董某认为绵阳市游仙区石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询问存在诱导情形,但其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双方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基础上,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之前提系查明事实,故其应当开展必要调查核实工作。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董涛、贾惠婷为支持己方主张提交绵阳市游仙区石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询问笔录》、《调查笔录》作为证据,董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询问笔录》、《调查笔录》不具真实性,故人民法院予以采信。绵阳市游仙区石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询问笔录》、《调查笔录》显示,董某陈述曾经背部靠墙用脚蹬碑三下、功德碑虽被蹬歪但未倒,董明忠均在笔录形成现场且签字未提异议。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董明忠陈述:事发当天其在打牌董某是否蹬碑不清楚;石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时先未让其发言,问董某是否曾经蹬碑,董某回答蹬过;在派出所警察询问其是否知情回答并不知��,询问董某是否曾经蹬碑,董某回答蹬过。上述事实表明案涉事故中董某存在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董某应就案涉事故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审法院结合案件查明事实、历史原因、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情况认定董某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6元,由上诉人董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兵审 判 员  于红霞代理审判员  肖玉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毛玉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