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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民初字第3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皋店信用社诉被告于炳华、孟令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南皋店信用社,于炳华住涿州市,孟令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3189号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南皋店信用社。法定代表人贾志平,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薛东坡,该信用社信贷员。被告于炳华住涿州市被告孟令泽,住涿州市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南皋店信用社与被告于炳华、孟令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贾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炳华、孟令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16日,约定月利率为9.3275‰,于2013年12月16日归还本金400元,现贷款余额为4.46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第二被告为该借款做担保。为此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严重违约,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16日结欠利息10165.44元,本息合计54765.44元。上例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起诉至贵院。1、请求判决第一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46万元,并给付所欠原告利息,从2014年9月17日起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决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于炳华、孟令泽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书面答辩状,且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于炳华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两年,约定月利率为9.3275‰,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于炳华归还借款本金4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6万元。第二被告孟令泽为该笔借款做担保,三方签订了《保证合同》。截止到2014年9月16日止共欠借款利息10165.44元,本息合计54765.4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入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于炳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孟令泽为于炳华提供了担保,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6万元,并支付所欠原告借款利息(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10165.44元。2014年9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时止利息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二、被告孟令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立新人民陪审员  辛龙影人民陪审员  陈 晓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