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民初字第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黄新、周新怡等与刘海、刘洪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周新怡,李理,黄圣皓,刘海,刘洪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民初字第0622号原告黄新,男,汉族。原告周新怡,女,汉族。原告李理,女,汉族。原告黄圣皓,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李理,系黄圣皓母亲。委托代理人鲍波、程钰,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男,汉族。被告刘洪伟,男,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青少年宫幼儿园综合楼(向阳区37委)。负责人金天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洪浩,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9楼东。负责人时炎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荷友,该公司职员。原告黄新、周新怡、李理、黄圣皓诉被告刘海、刘洪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坚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周新怡、李理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鲍波,被告刘洪伟,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洪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荷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周新怡、李理、黄圣皓诉称,2014年8月24日1时13分,刘海驾驶黑D×××××货车,在G2高速公路行驶时向右变向驶入应急车道,车身右侧碰撞到因发生故障停留在应急车道内的由刘鹏驾驶的皖N×××××客车,该车再次碰撞停留在应急车道内正进行清障作业的黄韦杰驾驶的苏B×××××中型专项作业车车身,致该车尾部牵引臂托碾压正在进行清障作业的黄韦杰及杭松涛,造成黄韦杰死亡,杭松涛受伤,各车在各自保险公司投保了(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其损失合计858811元,四原告作为黄韦杰的法定继承人现起诉至法院,要求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1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1000元,超出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仍有不足的由刘海、刘洪伟连带赔偿。诉讼中其表示与刘海达成协议,本案中不需刘海赔偿。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刘海辩称没有异议。被告刘洪伟辩称,车辆已经卖给刘海,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约定赔偿,刘海驾驶车辆超载,应在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免赔10%,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死者的死亡与其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但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死者为本车人员,不应认定为第三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24日1时13分许,刘海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黑D×××××中型厢式货车(车辆核载1.9吨,事发时实载5.18吨)在G2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线1084.7公里处向右变向驶入应急车道,车身右侧碰撞因发生故障停留在应急车道内的由刘鹏驾驶的皖N×××××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侧部位后再次碰撞停留在应急车道内正在进行清障作业由黄韦杰驾驶的苏B×××××中型专项作业车车身左侧部位,致苏B×××××中型专项作业车尾部牵引臂托架碰撞碾压正在进行清障作业的黄韦杰及杭松涛,造成黄韦杰死亡,杭松涛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海负事故全部责任。二、黑D×××××中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刘洪伟,实际车主为刘海,该车由刘洪伟于2013年5月1日出卖给刘海,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刘海委托佳木斯百顺联运车队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诉讼中阳光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单,并经庭审质证;皖N×××××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B×××××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各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三、黄韦杰出生于1981年2月3日,黄新系黄韦杰父亲,周新怡系黄韦杰母亲,李理系黄韦杰妻子,生育儿子黄圣皓。上述事实,由黄新、周新怡、李理、黄圣皓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四、黄新、周新怡、李理、黄圣皓主张下列损失:1、死亡赔偿金650760元。其主张按照江苏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538元计算20年。各被告表示无异议。2、丧葬费25639.50元。其主张按照2013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51279元计算6个月。各被告表示无异议。3、被抚养人生活费132411.50元。其提供了出生医学证明,主张被抚养人为黄圣皓,抚养13年,由两人抚养,按照上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每年20371元计算。各被告表示无异议。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各被告表示无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就赔偿事宜与刘海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不再要求刘海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可以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刘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刘洪伟已将车辆出卖给刘海,刘海为该车实际车主,相应责任由其承担,故原告方主张刘洪伟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刘鹏在事故中无责任,且刘鹏未与黄韦杰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黄韦杰的死亡与刘鹏无因果关系,故原告方主张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黄韦杰作为驾驶员,承担支配和控制车辆的责任和义务,故在事故中虽已下车,但并不因此转化为本车第三人,故平安保险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费用,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411.5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海虽因交通事故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影响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损害结果、过错程度、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为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58811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部分748811元,由刘海赔偿,因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海所驾车辆超载,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在保险金额200000元内免赔10%符合双方约定,故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80000元,超出部分由刘海赔偿,因其与原告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本案中不再要求其给付,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新、周新怡、李理、黄圣皓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新、周新怡、李理、黄圣皓180000元,两项合计290000元。二、驳回黄新、周新怡、李理、黄圣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需转交,请汇入户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820元,两项合计3215,由黄新、周新怡、李理、黄圣皓负担2055元,阳光保险公司负担116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请汇入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 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严笑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