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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新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本案于2014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绍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杭州路三生缘歌厅北侧其租住房处,先后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六次。2013年8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杭州路三生缘歌厅北侧其租房处,先后容留王某吸食冰毒五次。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杭州路三生缘歌厅北侧其租房处,容留王某、张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张某某、李某乙的证人证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现场检验报告书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无前科劣迹,具有坦白情节,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颖本判决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