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初字第02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2285号原告曹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曹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拓福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曹某某诉称: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被告周某某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0000元,并当场立下借据,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2、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贷款40000元,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周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无力一次性偿还借款。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周某某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曹某某借款50000元,月利率20‰;2013年11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于2014年6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涉诉到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理应偿还贷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当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主张,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其中50000元的贷款利息从2013年9月17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剩余40000元的贷款利息从2013年11月13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拓福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文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