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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23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3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樊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朱某清因借款和订机票的事引发争吵,被害人朱某清便与樊某辉携带伸缩棍一同来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街道某酒店找被告人朱某。当日下午14时许,当朱某清、樊某辉到达该酒店下深汕路旁的出入口时遇到被告人朱某,双方便发生打斗,朱某清用石块殴打被告人朱某,樊某辉用伸缩棍殴打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朱某则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伤被害人朱某清。双方在打斗过程中被巡防队员制止并带回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清的面部缝合创累计长度大于6厘米,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朱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朱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匕首一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身份信息、证人樊某辉、温某俊、陆某春、贾某涛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清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2015年1月3日案发时的维也纳酒店、肯德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害人用石块殴打被告人,被害人的同伙用伸缩棍殴打被告人,被告人是在这种情况下打了被害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朱某清对于犯罪行为的发生亦有过错,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朱某系初犯,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丘丽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毓玲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