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迁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诉被告陈旭强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陈旭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迁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组织机构代码:66655835-0,住所地:迁西县。法定代表人:徐建中,男,该车队队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百中,男,该车队职员。被告:陈旭强,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住承德市平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宗保圳,男,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与被告陈旭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百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陈旭强受雇的车主王文保将自己购置的冀BX89**/冀BQU**挂货车挂靠在原告的车队名下,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本案被告陈旭强非为原告所招雇,而是王文保自己雇佣。原告完全不清楚被告为何人,与被告之间并无雇佣关系。被告受伤之后的住院治疗费用也由该车实际车主王文保垫付,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迁劳人裁字(2014)第56号仲裁裁决书,遂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中已陈述清楚,被告所驾驶的车辆车主为王文保,王文保将该购置车辆挂靠在原告的车队名下。2、遵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遵民初字第227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及王文保的肇事车辆投保保单上注明“投保人为迁西县福中车队”的事实,能够说明该车(冀BX89**/冀BQU**)的实际车主是王文保,并将该车挂靠在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的名下。依据以上事实,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若干规定(2014年9月1日实施)第三条第五款之规定,我方认为本案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迁劳人裁字5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裁决公正,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陈旭强之妻王凤兰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2月19日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被告陈旭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王文保垫付。2、机动车所有权证书,拟证明挂靠车辆主机车车主为王文保,挂斗车主为李纪田。3、挂靠协议一份,拟证明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王文保,迁西县福中车队对外不承担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挂靠协议约定原告每辆车每月收取100元的管理费,能说明王文保的肇事车辆由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进行管理。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陈旭强为原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等为被告的(2014)遵民初字第227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对王文保经营的该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的事实已在该判决书中认定。原告对被告以上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该判决书恰恰反映了陈旭强肇事后由实际车主王文保垫付医疗费17万元的事实。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三份证据能够证明该车(冀BX89**/冀BQU**)的实际车主是王文保,其将该车挂靠在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的名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此三份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冀BX89**半挂牵引车、冀BQU**挂车登记的所有人均为原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冀BX89**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王文保,冀BQU**挂车实际所有人为李纪田。王文保每月向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交付100元车辆管理费,将该车挂靠登记在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名下。冀BX89**半挂牵引车、冀BQU**挂车对外以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的名义进行经营运输和投保,并由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负责该车调配及开具运输税票。本案被告陈旭强受王文保雇佣,是驾驶冀BX89**半挂牵引车、冀BQU**挂车的司机,并由王文保对其进行日常管理、安排工作和发放工资。另查明,被告陈旭强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王文保垫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款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在国家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冀BX89**半挂牵引车、冀BQU**挂车挂靠在原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并以该车队的名义从事运营,故该车是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的组成部分。本案被告陈旭强作为该车的司机,从事该车的驾驶工作与该车的被挂靠单位即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与被告陈旭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百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