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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彭法民初字第0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蔡子澳与高亨果,梁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张卫洪,梁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高亨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法民初字第01896号原告蔡某甲,男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蔡某乙(蔡某甲的父亲),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连湖镇中心卫生院职工,现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刘国学(蔡某甲的母亲),女,1981年10月14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连湖镇中心卫生院职工,现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向淑群,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卫洪,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梁淞,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7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7337389-9。负责人桂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高亨果,男,1986年5月8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蔡某甲诉被告张卫洪、梁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涪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蔡某甲以高亨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高亨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本院依法准予追加高亨果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谭明礼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蔡某乙、刘国学及委托代理人向淑群,被告梁淞,被告阳光财保涪陵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第三人高亨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艳艳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向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洪、梁淞、阳光财保涪陵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高亨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梁淞驾驶号牌为渝H55**号轻型厢式货车从连湖镇往联合乡行驶,当车行驶至连湖镇场上周光举家门前路段时,将原告蔡某甲撞伤。原告蔡某甲受伤后被送往重庆红岭医院和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医治。经鉴定,原告蔡某甲右足伤残程度属九级,需后续医疗费13000元整。此次事故经本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梁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某甲无责任。同时还认定被告梁淞驾驶的渝H55**号轻型厢式货车属于被告张卫洪所有,该货车投保于阳光财保涪陵中心支公司。原告蔡某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伤,几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蔡某甲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阳光财保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甲残疾赔偿金100864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医疗费71420.3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900元、病历复印费240元,共计207224.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阳光财保涪陵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涉诉货车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是否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清楚;2.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于责任划分以被告梁淞、第三人高亨果的意见为准;3.被告阳光财保涪陵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梁淞对原告蔡某甲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第三人高亨果对原告蔡某甲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张卫洪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梁淞驾驶号牌为渝H55**号轻型厢式货车从连湖镇往联合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连湖镇场上周光举家门前时,将原告蔡某甲撞伤,又与第三人高亨果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渝H651**号三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本县交巡警大队保家中队出具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淞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某甲无责任,第三人高亨果无责任。原告蔡某甲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重庆市黔江区中心医院抢救。因伤情需要,原告蔡某甲于事发当日被送往重庆红岭医院医治。入院初步诊断为:1、车祸伤。2、右足第1-4足趾严重挤挫脱套毁损离断伤。3、右足背、足底部皮肤软组织挤挫脱套伤。4、右足底、足背血管、神经损伤。5、右足第1-4跖楔关节囊损伤。6、右足第1-3跖骨骨折。2014年1月27日,原告蔡某甲被送往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继续医治。2014年3月7日原告蔡某甲从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门诊随访,1次∕2日换药。2、骨科门诊随访,骨折愈合后拔除克氏针。3、继续患足弹力套压迫,抗瘢痕治疗。原告蔡某甲住院共51天,其中在重庆红岭医院住院12天,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39天。原告蔡某甲在重庆市黔江区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2841.4元(其中车费2400元),在重庆红岭医院花去医疗费29555.23元,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花去医疗费39777.30元,共计72173.93元。原、被告当庭确认被告梁淞垫支医疗费64000元。另,原告蔡某甲提交了两张本县连湖镇中心卫生院的医药费专用收据及一张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20日、5月30日、5月15日,金额分别为580.4元、738元、328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蔡某甲经本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蔡某甲右足伤残程度属九级;2、蔡某甲需后续医疗费13000元整。诉讼过程中,被告阳光财保涪陵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蔡某甲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1、蔡某甲右足损伤致足弓破坏属Ⅸ级伤残。2、蔡某甲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另查明:渝H55**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卫洪,但被告张卫洪、梁淞均确认该车已转让给梁淞,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告张卫洪作为投保人在阳光财保涪陵中心支公司为渝H55**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还查明:原告蔡某甲生于2008年8月15日。原告蔡某甲的父母系本县连湖镇中心卫生院的职工。原告蔡某甲的父母在本县连湖镇乐地村一组修建一栋3层砖混结构房屋,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原告蔡某甲跟随其父母一直居住在连湖镇。以上事实有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有重庆红岭医院出入院记录及医药费发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保险单,有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梁淞驾驶渝H55**号轻型厢式货车将原告蔡某甲撞伤,公安机关对此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蔡某甲无责任,第三人高亨果无责任,被告梁淞负全部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渝H55**号轻型厢式货车虽登记在被告张卫洪名下,但被告张卫洪、梁淞均承认该车已转让给梁淞,本院予以确认该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梁淞,被告张卫洪不承担责任。渝H5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涪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梁淞予以赔偿。对原告蔡某甲起诉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蔡某甲户口簿上虽为农村居民,但蔡某甲的父母为本县连湖镇中心卫生院职工,且在该镇修建了房屋。原告蔡某甲跟随其父母在连湖镇生活已经一年以上。因此,原告蔡某甲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重庆市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5216元,原告蔡某甲右足损伤致足弓破坏属Ⅸ级伤残。因此,原告蔡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为25216元×20年×20%=100864元。2.医疗费。原告蔡某甲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72173.93元(其中包括2400元的车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蔡某甲提交了两张连湖镇中心卫生院及一张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的医药费发票,金额共计1646.4元,因该三张医药费发票的时间与原告蔡某甲住院时间不符,本院对1646.4元的医疗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蔡某甲住院共计51天,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1天×60元∕天=30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蔡某甲在重庆住院共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天×50元/天=2550元。5.交通费。原告蔡某甲未提交产生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蔡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被造成九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鉴定费。原告蔡某甲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次鉴定过程中,原告蔡某甲往返重庆确实产生了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75元×4人=300元。8.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蔡某甲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病历复印费。原告蔡某甲诉请的240元病历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金额共计195247.93元。以上费用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医疗费72173.9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84723.93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100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060元=108924元。上列赔偿款,应先由阳光财保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后由阳光财保涪陵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即:阳光财保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剩余84723.93元-10000元=74723.93元由被告阳光财保涪陵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蔡某甲起诉的残疾赔偿项下金额为108924元,未超过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阳光财保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梁淞在原告蔡某甲住院期间垫付了64000元的医疗费,为减少诉累,可在本案一并予以抵消。因此,被告阳光财保涪陵中心支公司应直接支付被告梁淞64000元,余下74723.93元-64000元=10723.93元支付给原告蔡某甲。对于第一次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梁淞负担;第二次鉴定费2300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交通费3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涪陵中心支公司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89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723.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梁淞赔偿原告蔡某甲鉴定费1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蔡某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蔡某甲已预交550元),由被告梁淞负担。第二次鉴定费23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已预交20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1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缓交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马艳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甘小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