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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垫法民初字第03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与彭玉琴,李彦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彭玉琴,李彦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垫法民初字第03167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住所地垫江县桂溪镇人民东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053-4。负责人冉华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克用,该支行职工。被告彭玉琴,女,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李彦章(又名李军),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诉被告彭玉琴、李彦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中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娟、人民陪审员夏玉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谭克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玉琴、李彦章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彭玉琴、李彦章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原告支付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诉称,被告彭玉琴与被告李彦章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2日,被告彭玉琴向我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218898003XXXX),并于同年10月8日激活使用。被告彭玉琴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未按我行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清偿信用卡欠款共计999899.16元及利息,后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我行信用贷款999899.16元及利息,并支付我行逾期还款的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约定的利率从贷款应支付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彭玉琴、李彦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彭玉琴与被告李彦章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2日,被告彭玉琴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21889800XXXX,信用额度为100万元。当天,被告彭玉琴在阅读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后,签名确认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未能在最后还款日前(含)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记账日起计算。持卡人在账户信用额度内提取现金(含转账)和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用卡时,自记账日起计息。日利息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时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滞纳金。之后,被告彭玉琴于同年10月8日开始激活使用。被告彭玉琴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至原告起诉时,未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清偿原告信用贷款共计999899.16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贷款999899.16元及利息,并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约定的利率从贷款应支付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报表系统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彭玉琴与原告签订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彭玉琴透支了信用贷款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信用贷款,其至今未履行偿还原告信用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彭玉琴偿还原告信用贷款999899.16元及利息,并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彦章与被告彭玉琴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亦未举示该债务属其中一人的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李彦章应对被告彭玉琴的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玉琴、李彦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信用贷款999899.16元及利息,并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逾期还款的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约定的利率从贷款应支付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彭玉琴、李彦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21714元,由被告彭玉琴、李彦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中华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人民陪审员  夏玉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X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