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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17号原告高某甲,****年*月**日出生,住青岛市**路**号楼***户。被告王某,****年*月**日出生,住青岛市**路**号*单元**户。原告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都已成年,开始感情尚可,婚后被告常年不顾家,经常为琐事争吵,原被告现已分居十几年,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于****年*月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离婚,后*月**日贵院准许原告撤诉,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判令位于青岛市**路**号***户房屋归原告高某甲所有。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万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房子是共同财产,没有**万存款。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共同生活,有孩子后就登记了,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高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高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高某丁。原我们居住在平房,拆迁后我们一家五口就住在**路**号*单元***户,孩子陆续都搬出去了,现在我在这个房子中居住,原告于****年搬出在外租房居住换了好几个地方,最后原告租住到了**路**号***户。他离开不是因为感情不和离开,他是为了西安的一个小伙子韩x,他和小伙子是同性恋,他和这个小孩出去租房住了。他在外租房子,我都给他送饭照顾他,感情没有不和。同性恋这个事全家都知道,邻居都知道。我们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现在感情仍然很好,我们也没有打架闹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共同生活,后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高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高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高某丁,现均已成人。原被告一家居住在**路**号*单元***户,原告于****年搬出在外租房与韩x共同居住、生活。被告称原告在外租房居住期间,被告给他送饭照顾他,感情没有不和,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现在感情仍然很好,没有打架闹矛盾。原被告子女确认以上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二人系因感情不和分居。原告对要求分割的财产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公安证明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好,子女均证实父母有感情,没有发生争执,不希望二人离婚,且二人年事已高,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二人系因感情不和分居,只要原被告双方在晚年夫妻共同生活中能互相理解、彼此关爱、相互扶携,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851元,减半收取1925.5元,由原告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