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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梅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某于2014年9月22日19时许,应张某购买毒品的要求,在本市武昌区和平大道徐家棚车站,将1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毒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从张某处缴获上述交易的毒品1包。经鉴定:毒品为氯胺酮(俗称“K粉”),净重1.1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常青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通话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物证照片,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4)第JD2292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梅某的身份信息及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1.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梅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之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熊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