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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刘华丽与李志东、李志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丽,李志东,李志向,成武县三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刘华丽。被告李志东。被告李志向。被告:成武县三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武县经济开发区苟村工业园区。机构代码:76669444-8。法定代表人:李志东,总经理。原告刘华丽与被告李志东、李志向、成武县三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东、李志向、成武县三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丽诉称,被告李志东于2014年2月25日一次性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前。被告李志向、成武县三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连带担保人,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予偿还。故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志东未答辩。被告李志向、成武县三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东于2014年2月25日一次性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前。被告李志向、成武县三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连带担保人,被告李志东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志东、李志向、成武县三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志东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志东应予以偿还。被告李志向、成武县三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李志东的借款担保,应承担担保的法律责任。因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请应从原告起诉时开始计算。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志东偿还原告刘华丽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之日)。二、被告李志向、成武县三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贵审 判 员  宋聚新人民陪审员  宋宪考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