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栖霞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从他人处获得一只火药枪后将其藏匿于自己居住的云阳县栖霞镇的家中,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依法扣押。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能够完成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的过程,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前装填式)。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收条等书证,证人王某乙、郭某某、谭某某的证言,云阳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枪)(2014)0756号枪弹痕迹鉴定书以及送检枪支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其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包家付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雷童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