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周民初字第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顾凯与王殿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凯,王殿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朱功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周民初字第0663号原告顾凯。委托代理人张恒通,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殿文,系昆山开发区圣达建材经营部个体业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路486号。负责人庄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夷,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功清。原告顾凯与被告王献臣、王殿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忠独任审判,后因案件需要本院依法追加实际车主朱功清为共同被告,并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恒通,被告王殿文,被告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夷及被告朱功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王献臣的起诉,并经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凯诉称:2012年12月5日7时52分许,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交警部分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210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营养费604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2690.28元、护理费1208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1000元、修理费2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病史复印费20元,共计131354.64元,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误工费诉请为44880.6元,并自愿放弃病史复印费20元的主张。被告王殿文辩称:事故车辆是朱功清挂靠在我名下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有不计免赔),我没有垫付任何款项,其他依法处理。被告太保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有不计免赔),我们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同意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部分,其他依法处理。被告朱功清辩称:我是实际车主,事故车辆挂靠在王殿文名下,王献臣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赔偿责任由我承担,事发后我已经垫付了原告两次住院费用合计64597.83元。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部分,诉讼费由我承担,直接在保险公司返回给我的款项内直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7时52分许,王献臣驾驶苏E×××××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昆山市周市镇长江北路中心花坛隔离东侧第三根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39省道与昆山市周市镇长江北路交叉路口南侧路段时,向右驶入非机动车道右转弯过程中,其车头右侧与沿该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顾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顾凯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9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昆公交认字[2012]第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献臣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顾凯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另查明:王献臣驾驶的苏E×××××重型专业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殿文个体经营的昆山开发区圣达建材经营部,该车在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有不计免赔),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朱功清垫付原告医疗费用54597.83元。庭审中,被告王殿文、朱功清均确认苏E×××××重型专业作业车实际所有人为朱功清,挂靠在王殿文名下,王献臣受雇于朱功清。再查明:事发后,原告顾凯先后入住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及扬州市颐和康复医院进行治疗,三次住院合计92天。原告治疗终结后申请对伤残及三期等事项进行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6日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顾凯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右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余伤不足评残;其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日予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较为合适;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至内固定取出后一个月(即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10日)应视为合理。现原告损失未得到全部赔偿,由此引起纠纷。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提供其四年制本科毕业证书及学士学位证书,并提供其单位薪资证明,证实2013年2月所发工资3642.48元为公司年度奖金。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告治疗材料、单位证明、毕业证书等及本院庭审笔录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献臣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本院予以采纳。现王献臣驾驶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朱功清,王献臣受雇于朱功清,车辆挂靠在被告王殿文名下,故赔偿责任直接由被告朱功清承担,被告王殿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治疗相关病历及票据等证据,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用合计为76706.19元(其中原告自付12108.36元,被告方垫付64597.83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92天,标准为每天18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6元。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补充营养期限为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日,合计152天,标准为每天20元,故原告营养费为304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限为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日一人护理,合计152天,标准为一人每天40元,合计认定原告护理费为608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现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及本科毕业证书和学士学位证书等证据,原告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32538元*20年*0.1)。6、精神抚慰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中原告不负责任,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7、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至内固定取出后一个月(即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10日),合计13个月零5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及单位薪资证明等证据,原告自2012年9月10日起在昆山同寅兴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从事产发工程师工作,工作近三个月后即发生交通事故,经测算事发前平均工资为3479元(含奖金),扣除事发后领取的工资1146.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合计44880.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认定为600元。9、鉴定费252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0、修理费,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现经保险公司定损,该电动车报废作价1500元,故认定车损为1500元。11、物损,原告主张手机损失1000元,但未定损,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手机损坏的事实,故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共计认定为207058.79元。因被告车辆承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故由被告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21500元(含车损1500元),原告损失超出部分85558.79元由被告朱功清承担,王殿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被告车辆在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有不计免赔),双方均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部分(计7670.62元),故被告朱功清承担的75368.17元(已扣除鉴定费2520元和非医保部分7670.62元,合计10190.62元)作为商业险理赔范围,由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合计被告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6868.17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支付186868.17元。被告朱功清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520元和非医保部分7670.62元,合计10190.62元。另,本案庭审中,被告朱功清认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529元,并同意在保险公司返回款项内直接扣除,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确认判决诉讼费用直接由原告承担,本院予以采纳。合并后,被告朱功清应赔偿原告10719.62元,现被告已支付54597.83元,故超出其承担部分43878.21元认定系代保险公司垫付原告的赔偿款,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项中直接返还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付原告顾凯186868.17元,扣除被告朱功清垫付款43878.21元,余款142989.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朱功清垫付款43878.21元。三、被告朱功清赔偿原告顾凯10719.62元,被告王殿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履行)四、驳回原告顾凯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顾凯所得赔偿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汇至原告顾凯个人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都支行樊川办事处,帐号:62×××77;被告朱功清所得返还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汇至朱功清个人帐户,开户行:太仓市农业银行,帐号:62×××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由原告顾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 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陶玉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