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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吕钧生与余龙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扣押船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吕钧生,余龙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保字第4-1号申请人:吕钧生。委托代理人:吕征。被申请人:余龙辉。申请人吕钧生以2014年12月7日,被申请人余龙辉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浙B×××××号小型轿车,与申请人驾驶的宁波519019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申请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由,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余龙辉名下的浙B×××××号小型轿车(申请保全额度为100000元),并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吕钧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余龙辉名下的浙B×××××号小型轿车。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