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014号原告陈某,教师。被告杨某,务工。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于1978年初相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由于被告杨某母亲阻止,反复多次,发生了一些不愉快的事情,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于××××年××月××日在云梦县倒店乡民政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矛盾留下阴影,双方经常发生争吵。1990年8月,原告陈某已有7岁的大儿子在娘舅家与其舅侄一起放牛,因游泳溺水死亡,给原告陈某造成极大的心理伤害,影响了夫妻感情。2000年原、被告在倒店乡做房子时,因资金短缺,被告杨某不准安装楼梯扶手,为此双方又发生争吵,被告杨某说:“谁摔死了,该谁的命短”,原告陈某一听这话,想到小儿子才八岁,心里发凉。年底被告杨某又将她娘家借来安装扶手的2000元钱抹牌输了,过了一年原告陈某想办法才把扶手安上。2006年原告陈某调到云梦县城关工作后,被告杨某一些不顾原告陈某脸面的言行让原告陈某难以接受。2012年6月15日、同年7月1日被告杨某两次对原告陈某说:“我要趁现在出去玩一玩,才划得来。”让人无法接受。自2012年10月起,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其间原告陈某还经常受到被告杨某的家暴和死亡威胁。原、被告生育的一儿一女现都已某,有了自己的工作,且女儿已成家。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与被告杨某离婚;2、位于云梦县城关镇翰林苑5栋三单元302号房屋一套,若判给原告陈某,原告陈某愿向被告杨某给付10万元,待儿子结婚时,再在经济上补贴儿子,反之亦然;3、位于同一小区的车库一间(面积20.54平方米),因原告陈某在翰林苑附近工作,请求判给原告陈某养老居住。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物证(一组照片),拟证明原告陈某遭受过被告杨某的家庭暴力。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四、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家庭财产状况。被告杨某辩称,大儿在娘家溺水死亡是事实,当时我一个人在家种田,原告陈某外出学习去了,我的娘家人心疼我,就都一起过来帮忙插秧,两天后我家的秧插完了,我就跟娘家人到娘家帮忙,结果去的第一天,大儿子跟舅侄一起放牛游泳时溺水死亡。其他的事,原告陈某是无中生有,他没有证据证明这些事实。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一里的照片一、照片二里的物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自家的东西,且对证据一物证照片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陈某的其它证据也不能佐证该证据,本院对原告陈某的证据一不予采信。对原告陈某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杨某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于1978年相识,不久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儿,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位于云梦县城关镇翰林苑5栋三单元302号、面积97.81平方米、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房产1套及车库一间,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杨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相识、相恋两年后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近两年来,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三十多年的夫妻生活,感情平淡、真实。庭审中,原告陈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杨某的夫妻感情确己破裂,且被告杨某不同意与原告陈某离婚,对原告陈某请求判决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俊英二〇一五年元月四日书记员 袁 荆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