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山民一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栾兆旭诉孙月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兆旭,孙月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山民一初字第722号原告栾兆旭,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宫贵斌,龙口市徐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月芹,女,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原告栾兆旭与被告孙月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兆旭之委托代理人宫贵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月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业务需要,于2012年11月30日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向我借款人民币5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元,于2013年1月29日向我借款人民币500元,共计11000元。2014年3月31日,我与被告协商,被告向我出具还款计划书。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元、支付利息5060元(按借款本金11000元、2%的月息自2012年11月30日计至2014年10月30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四张,分别载明:“借据今借栾兆旭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元),以我驾驶证作抵押利息100元正特此证明孙月芹2012.11.30”;“借据今借栾兆旭人民币(¥500元)伍佰元正特立此据立据人:孙月芹2012.11.30”;“借据今借栾兆旭现金伍仟元正(¥5000元)特立此据立据人:孙月芹2012.12.30”;“借据今借栾兆旭人民币(500元)¥伍佰元正立据人孙月芹2013.1.29”。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还款计划书孙月芹于2012年11月30日前后,分四次借款合计为11000元壹万壹仟元正。用于家庭商业所用.孙月芹和栾兆旭协商如在2014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还全款11000元,部分利息约定就不要了.如超出承诺时间,孙月芹承担从第一次借款日期起所借款全款按月息2%计息以上内容我完全同意,以我的签字和手印为准0535-6771086孙月芹(指印)2014.3.31日”。庭审中,原告称,我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30日前几天,被告给我打电话称其业务需要用钱,向我借500元,我就从龙口乘车到被告家里给了被告500元现金,当时被告没有向我出具借据。2012年11月30日,被告给我打电话说要借5000元,当天我在黄城长途车站借给被告5000元现金,当时被告向我出具了5000元和500元的两张借条,同时将其本人的驾驶证原件交给我做抵押。2012年12月29日,被告给我打电话说要借5000元,次日,我在龙口市渔港路附近一个银行外借给被告5000元现金,被告当天向我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月29日,被告打电话给我说要借钱,我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了被告500元,这次借款的借据是被告后来补给我的。上述四笔借款的借据都是被告本人书写。2014年3月31日,我与诉讼代理人宫贵斌到被告位于烟台市的美容养生中心里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称其刚买的楼,无法还钱,我们协商后,由我的代理人代笔写了一份还款计划书,被告在上面签字、书写日期并捺印,该还款计划书上所有手印都是由被告本人所摁。她在借款额“11000元”处也摁了手印,说明她认可我借给她的款项是11000元。至今,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据、还款计划书、被告驾驶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月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和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月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栾兆旭借款本金11000元、支付利息4940元,合计15940元。二、驳回原告栾兆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月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原告栾兆旭负担1元,被告孙月芹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翠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宋晓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