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港民初字第5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天津市滨海新达化工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滨海新达化工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港民初字第5370号原告天津市滨海新达化工厂,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薛卫台村社区服务中心(天津中塘工业区内)。负责人信德生,厂长。委托代理人田向阳,该公司法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代表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平,人保大港支公司员工。原告天津市滨海新达化工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由代理审判员黄立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向阳、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原告将自有的津A×××××号东风日产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17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2014年11月24日22时10分,孙伟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津港高速行驶至下行17公路处,其车撞上同向前方由张会婷驾驶的津G×××××号吉利牌轿车,张会婷车前部又与公路中央护栏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路政设施损坏及津G×××××号车上乘车人颜怀林、陈懿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原告产生本车车损137000元、拆解费13700元、评估费7100元、施救费4200元,赔偿三者车车损37000元、拆解费3700元、评估费2100元、施救费1300元,赔偿三者路政损失7870元和司机医药费1086.4元。以上损失215056.4元,扣减交强险2000元和对方无责赔付100元,为212956.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1295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成立及事故发生无异议。物价部门对本车和三者车定损价格均过高,被告对两车均没有定损。但本车定损价格超过实际价值,应按实际价值进行赔偿。两车施救费均过高,拆解费和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路政损失同意赔偿。司机医疗费可以凭票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将自有的津A×××××号东风日产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17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2014年11月24日22时10分,孙伟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津港高速行驶至下行17公路处,其车撞上同向前方由张会婷驾驶的津G×××××号吉利牌轿车,张会婷车前部又与公路中央护栏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路政设施损坏及津G×××××号车上乘车人颜怀林、陈懿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保险车辆损失为137000元,三者车损失37000元。同时,原告承担被保险车辆拆解费13700元、评估费7100元、施救费4200元,赔偿三者车拆解费3700元、评估费2100元、施救费1300元,支付路政设施损失7870元和司机孙伟医药费1086.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相应单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37000元,三者车损失37000元,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和三者车损失的依据。被告虽称被保险车辆鉴定价格已超过实际价值,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推翻物价部门鉴定结论,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拆解费和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由原告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均有相应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依法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医疗费单据显示保险车辆司机孙伟医疗费用为1086.4元,以上原告经济损失215056.4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和三者车无责赔付100元外,被告应当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1295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滨海新达化工厂保险金212956.4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2元人民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立学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