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郑洪雷与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等四被告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雷,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执法大队,崔国良,王东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514号原告郑洪雷,住北京市怀柔区,(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康玉国,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孙喜书,职务局长。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新丰路***号。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执法大队。法定代表人任志勇。机构代码证:56891528-9。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新丰路北98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小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国良,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宋焕才,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东辉,住丰宁满族自治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刘淑芹,住河北省承德市,(系被告王东辉的母亲)原告郑洪雷诉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局)、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执法大队(以下简称执法大队)、王东辉、崔国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王东辉驾驶原告的京NH15**号轿车从黑山嘴往丰宁方向行驶,行驶到南关乡长阁村时,由于会车,王东辉驾驶车辆驶上路肩,路肩被崔国良修建入户道给占用了,其入户道是用水泥修建高出路面20-30公分,原告的车辆撞在了被告崔国良入户的台阶上造成车辆受损、王东辉受伤的事故。车辆行驶的道路系省级公路,依法公路的路肩及两侧不一定距离是不允许有永久性建筑物的。作为公路的主管部门丰宁县交通运输局及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执法大队有义务对侵犯路权的行为予以制止,因此二被告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国良私自违法占用省道路肩,建设高于路面的固定物,显然对交通形成了安全隐患,如果没有被告修建的建筑物同时高出路面也不会发生事故,为此其对于王东辉受难受伤、车辆受损具有直接的责任,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我车辆损失3499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交通局、执法大队)辩称:一、交通局不是管理路权的单位,也不负有任何责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公路路政执法大队,虽然具有路政管理权利,但是也不承担责任:1、公路之外构筑物是崔国良建设,与执法大队没关系,崔国良拥有土地使用权,我单位无权管理。2、王东辉驾驶车辆操作不当,驶出路面才导致事故发生。本案是在路面之外的损害,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自己和车辆的损害,与道路管理者不具有因果关系。两位答辩人认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方说因为会车驶出路面,认为不客观,有两个车道,各行其道便可,没必要驶出路面。被告崔国良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的车交给王东辉使用,使用过程中王东辉负全部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车辆使用人王东辉负责赔偿,直接起诉崔国良是主体错误。2、原告车辆受损,完全是王东辉操作不当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崔国良无直接的因果关系。3、原告起诉的事实错误,王东辉驾驶的车辆不是撞在台阶上,而是驾驶的车辆驶离路面后撞在崔国良家院墙上。以上三点答辩意见以外还同意以上交通运输管理局的答辩意见,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王东辉代理人辩称: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事故的发生是因此为被告崔国良违法在省道外修建台阶,交通局和执法大队又未制止,使道路不安全,因此以上三被告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我方是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12时30分,被告王东辉驾驶郑洪雷所有的京NH15**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时,途经村庄路段,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离路面,撞在了被告崔国良家院墙上,致使被告王东辉及乘员孙志永受伤。经丰宁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东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物价部门做出鉴定,车辆损失为33995.00元,支付鉴定费用1000.00元。另查明,被告崔国良家房屋在1983年申请修建,早于该条公路的建设。崔国良家紧临公路居住,为方便通行,从公路边修建入户引坡。王东辉的肇事车辆冲出路面后,越过引坡,撞在了崔国良家的院墙上,至崔国良家院墙损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出示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车辆由王东辉驾驶及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2出示照片一组(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证实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3、郑洪雷车辆行驶证,出示王东辉驾驶证。4、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损失情况。5、出示照片七张、证实路面没有其他车辆及障碍物,证实在崔国良家门口有慢行标志。6、崔国良家建房时的呈请表一份,证实房屋位于公路边,崔国良有合法使用权。7、靳喜芬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时公路上无障碍物及车辆情况,肇事地点离学校很近。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应受保护,侵害财产权的责任人应承担财产赔偿责任。被告王东辉驾驶原告郑洪雷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且被告王东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王东辉是财物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起诉被告崔国良,认为其违法建筑对原告构成侵权,而交通局、执法大队对崔国良的违法行为疏于监管,存在过错,与被告王东辉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而被告崔国良、交通局、执法大队在庭审抗辩中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由被告王东辉的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由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和事故责任人赔偿,与其他三被告的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三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因为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因被告王东辉借用原告车辆过程中,自身操作不当,使车辆驶出正常路面后,冲撞到崔国良家院墙上而使车辆受损。无论被告崔国良是否存在违法建筑行为,都不可避免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崔国良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即使被告崔国良存在违法占用公路路权行为,应由道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在本案中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构成侵权。因此,不论是被告崔国良,还是作为道路监管部门的交通局和执法大队的行为,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中物件损害责任的情形,与原告车辆受损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告郑洪雷对被告崔国良、交通局、执法大队的起诉,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为33995.00元,鉴定费用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东辉应赔偿原告损失34995.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洪雷财产损失、鉴定费用34995.00元。二、被告崔国良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执法大队、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050.00元,由被告王东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秀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杨慧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