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川0105民初13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20-12-1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C}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5民初13174号  原告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 负责人:李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妍,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 钟成云,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郫筒镇一环路东北段52号2栋1单元2号附1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立案时间 2020年10月9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原告诉讼请求 1、钟成云立即给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20年8月6日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100 088.04元,其中个人消费账户欠款本金59 523.14元、利息16 355.85元、账单分期手续费89.60元、现金分期手续费813.20元、滞纳金19014.90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违约金4 291.35元(自2017年1月1日开始收取),利息、违约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钟成云承担。 被告答辩情况 钟成云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审 理 查 明 信用卡申请时间 2015年1月4日  信用卡卡号 6225 XXXX XXXX 1725 利息计收方式及标准 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分期手续费计收方式及标准   按照分期付款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按业务类别、不同期数手续费标准不同,在单期手续费率0%-1.67%范围内收取。  滞纳金 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已经取消滞纳金,故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主张的滞纳金19 014.90元,本院不予支持。 违约金   原合约中约定为滞纳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于2016年9月30日在其官网上发布了“将‘滞纳金’调整为‘违约金’”的公告,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但该信用卡已于2016年8月6日被强制停卡,钟成云无法办理销户手续,对2017年1月1日之后其产生的违约金不应收取。故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主张的违约金4291.35元,本院不予支持。 欠款情况 截至2020年8月6日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59 523.14元、利息16 355.85元、账单分期手续费89.60元、现金分期手续费813.20元。 定案证据 原、被告身份信息,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交易明细等证据。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判主文 一、钟成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截至2020年8月6日信用卡透支本金59 523.14元、利息16 355.85元、账单分期手续费89.60元、现金分期手续费813.20元,共计76781.79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7日起至所有欠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上述利息、账单分期手续费、现金分期手续费共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2302元,减半收取1151元,由钟成云负担860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担291元。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与判决时间 审判员  慕 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 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