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民初字第4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4184号原告王某甲,女,1989年1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鹏,江苏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1988年9月28日生,汉族。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小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鹏、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王某乙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日举办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从双方登记结婚开始,被告就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与其发生吵打,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离婚事由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9月30日双方登记结婚,2014年5月2日举办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陈小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芮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