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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梁道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1962年9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广东省阳西县程村镇。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2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讼刑诉(2014)第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柯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6日、17日和25日,被告人梁某某分别三次在其位于阳西县程村镇西一村委会梁屋村梁家中巷6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郑某逆吸食毒品海洛因;2014年7月24日9时、11时、16时和25日10时,被告人梁某某分别四次在其位于阳西县程村镇西一村委会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曾某锦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户籍证明、鉴定书、证人曾某锦、郑某逆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向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汝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