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04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自知与姜希亮、邹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知,姜希亮,邹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4815号原告张自知,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文,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希亮,男,汉族,农民。被告邹树清,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自知与被告姜希亮、邹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尹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毛金华、王继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汤雅丽担任记录。原告张自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被告姜希亮、邹树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自知诉称,2011年10月12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被告姜希亮和邹树清夫妇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9月以后,两被告未能按时清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邹树清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偿还借款,但因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原告予以谅解,被告愿意分期分批偿还。被告姜希亮辩称,借款经过不清楚,借款由被告邹树清经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自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1年10月12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2、2012年8月25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3、2013年1月5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4、2012年4月10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5、2012年7月14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6、2014年2月19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7、2014年4月20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外的庭审中,原告张自知还向本院提交了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8张。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邹树清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姜希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因不是被告姜希亮本人经手,故不予质证。被告邹树清、姜希亮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张自知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述七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自知与被告邹树清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12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被告姜希亮、邹树清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7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并由被告姜希亮出具2份借条,由被告邹树清出具5份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张自知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月息2分计息)姜希亮条139758633012011.10.12日”;“借条今借到张自知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月息2分计息)姜希亮条139758633012012.4.10日”;“今借到张自知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邹树清2012.7月14号”;“今借到张自知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2分计息)邹树清条2012.8月25号1397495****如果甲方需资金返还,可以提早半月通知乙方。身份证430181195808113726”;“今借到张自知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邹树清条2013.元月5号身份证号430181195808113726”;“今借到张自知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邹树清条2014.2.19号”;“今借到张自知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邹树清条2014.4月20号”。上述借款均由原告张自知通过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转账至两被告指定的姜鹏账户。借款后,两被告按月息2%清息至2014年9月20日。此后,两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且经济状况发生恶化,原告遂诉至本院。截至本案庭审之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未予清偿。另查明,被告姜希亮、邹树清系夫妻关系,于1981年10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自知为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合意及诉争款项交付的事实,提供了由被告姜希亮、邹树清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该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告并给予合理期限,被告应予偿还。诉争款项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两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部分借条未书面载明利息约定,但借贷双方均对月利率2%的标准予以认可,且该利率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姜希亮、邹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张自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90元,由姜希亮、邹树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尹曈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人民陪审员 王继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汤雅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