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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济南亿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郭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亿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郭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403号原告济南亿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刘显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淑慧,女,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济南亿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建,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济南亿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郭胜,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平阴县住房和建设规划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原告济南亿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与被告郭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新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淑慧、被告郭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达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郭胜在原告处购买了一辆海马骑士汽车,车款116800元,提车当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又委托原告为其办理车贷,原告为被告垫付贷款担保等费用7260元,为其垫付车辆保险4115元。车贷到账后,被告只归还了1万元现金,现尚欠37175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7175元及利息。被告郭胜辩称,我在原告处购车属实,欠款也属实。车虽在我手中,但是因原告没有给我发票、合格证等材料,导致车辆无法挂牌,不能办理行驶证,给我造成了一定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16日,被告郭胜为原告亿达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车款拾壹万陆仟捌佰元正(11.68万元)郭胜2011.11.16”。因疏忽,郭胜将“2012”误写为“2011”。2012年11月17日,被告郭胜(买方)与原告亿达公司(卖方)签订《购车合约书》一份,约定买方在卖方处购买一辆黑色海马骑士轿车,车价为1158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订金34800元,余款81000元,提车前交齐余款,交车日期未有明确约定。合约书签订后,原告亿达公司协助被告郭胜办理购车贷款,为被告郭胜垫付车辆保险共计4135元。后,车贷81000元打入原告账户,2013年1月14日,被告郭胜归还车款1万元。现涉案车辆在被告郭胜处,被告郭胜下欠原告车款24800元及垫付保险费用4135元至今未还。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郭胜支付办理分期的各类押金费用7260元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购车合约书一份、欠条一份、收据一份、阳光保险集团机动车辆保险单两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亿达公司与被告郭胜签订的《购车合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现被告郭胜欠原告亿达公司28935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偿还。原告亿达公司主张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6日起,以欠款数额289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亿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欠款28935元。二、被告郭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亿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欠款利息(以2893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郭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885元,由原告济南亿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郭胜负担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新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