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商初字第3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赵莉莉与范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莉莉,范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3232号原告:赵莉莉。被告:范杰。原告赵莉莉诉被告范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莉莉起诉称:2014年7月9日,范杰欠赵莉莉店面转让费25000元,到期拒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范杰支付赵莉莉25000元。原告赵莉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范杰欠原告转让费25000元的事实。2、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赵莉莉向被告范杰转让店面房以及约定转让费的事实。被告范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赵莉莉提交的证据1、2,被告范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原告赵莉莉与被告范杰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赵莉莉转让店面房给被告范杰,转让费为25000元,被告范杰于2014年11月15日前付清。被告范杰出具欠条一份,对该转让费予以确认。现原告赵莉莉以转让费未付为由,于2014年12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关于转让费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范杰欠原告赵莉莉转让费2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范杰出具的欠条及双方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欠条中明确约定款项支付时间,被告范杰应当按约支付,其未按约支付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赵莉莉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杰支付原告赵莉莉款项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范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蔡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