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龙口市龙马特钢有限公司与大厂回族自治县精良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龙马特钢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精良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商初字第34号原告:龙口市龙马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法定代表人:马仁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润之,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精良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国,经理。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龙口市龙马特钢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精良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精良模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起诉与撤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自行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龙口市龙马特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精良模具有限公司的起诉。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承担。案件受���费4761元,减半收取2381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宋玉娟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晓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