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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城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周文祥诉德州市乾方工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祥,德州市乾方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城民初字第699号原告:周文祥,。委托代理人:王存柱,山东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市乾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金华。原告周文祥诉被告乾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存柱、被告乾方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祥诉称,2012年3月25日,在被告处打工的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德州市支队医院诊断为:“右示指不全离断伤,右中指末节指骨骨折”,住院期间(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4月10日)的治疗费用和检查费用被告已经支付。由于原告所受伤害已经构成工伤十级伤残,但被告却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4950元、护理费141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8970元。被告乾方公司辩称,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先仲裁再审理;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与法律规定不符的部分不同意赔���。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所雇,在被告处从事铸造件加工工作。2012年3月25日,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的过程中被机器挤伤右手,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德州市支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住院治疗,自2012年3月25日至4月10日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右示指不全离断伤、右中指末节指骨骨折,2012年3月25日该院为原告行右示指不全离断骨折,右中指末节指骨骨折清创再植术、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所受伤进行鉴定,2013年1月1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机器挤伤致右手示指不全离断伤,右中指末节指骨骨折。遗留右手示指远指间关节功能丧失、右手中指远指间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工伤十级伤残;原告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75日,护理期限3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被告不服该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德州明正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7月9日德州明正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右手示指、中指两指远端指间关节功能基本丧失,比照工伤评残等级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入养老保险等保险,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为:误工费4950元(2000元/月,误工时间75天)、护理费1410元(17×30+30×30)、鉴定费1100元、检查费185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共计59155元。被告除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外,对其他几项均无异议,被告认为伤残等级鉴定是按照工伤标准鉴定的,原告主张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伤残鉴定不符。本院再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比照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标��重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机器挤伤致右手示指不全离断伤,右中指末节指骨骨折。遗留右手示指远指间关节功能丧失、右手中指远指间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工伤十级伤残;原告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75日,护理期限3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鉴定书、检查费票据、鉴定费收据、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时负有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原告没有尽到该义务致使自己被机器挤压右手受伤,原告本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有义务为原告提供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作条件,保证原告工作中的人身安全,被告没有尽到该义务致使原告在工作中被机器挤压右手受伤,被告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责任按3:7的比例分配。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鉴定费1100元、检查费185元、误工费4950元、护理费141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合计59155元。被告承担70%即414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市乾方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140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原告负担383元,被告负担8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冬梅审 判 员  徐智勇人民陪审员  李荣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