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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商初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与吴哲庆、蔡人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吴哲庆,蔡人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209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负责人:郭正晓,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宁江,该行职工。被告:吴哲庆。被告:蔡人富。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临海支行)为与被告吴哲庆、蔡人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临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宁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哲庆、蔡人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临海支行起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吴哲庆为借款人,被告蔡人富为保证人,同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借款,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即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3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10.95‰,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按季结息,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2013年9月4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吴哲庆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哲庆未依约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义务,被告蔡人富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9月3日,被告吴哲庆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794.12元,未支付利息26125.75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哲庆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794.12元,支付利息26125.7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9月3日),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16.43‰,从2014年9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2、被告蔡人富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哲庆、蔡人富未作答辩。原告民泰银行临海支行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吴哲庆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蔡人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吴哲庆发放贷款20万元的事实。3、柜面业务子系统借款计算器(本息清单)1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9月3日,被告吴哲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794.12元、利息26125.75元的事实。被告吴哲庆、蔡人富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开庭前向两被告发送民事起诉状副本、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时,已一并送达两被告。但两被告未提供答辩、质证及抗辩意见,视两被告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临海支行与被告吴哲庆、蔡人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民泰银行临海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吴哲庆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吴哲庆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吴哲庆应偿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哲庆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偿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人富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并且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蔡人富对被告吴哲庆向原告的借款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蔡人富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吴哲庆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哲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借款本金199794.1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3日计26125.75元,自2014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16.43‰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蔡人富对被告吴哲庆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人富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吴哲庆追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9元,由被告吴哲庆负担,被告蔡人富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8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马平飞人民陪审员  王招玲人民陪审员  丁必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李爱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