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朱民初字第06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高某志、高某乾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高某志,高某乾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朱民初字第06014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成伟,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志(曾用名高某相)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乾,男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系高某乾之妻)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志、高某乾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桂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伟、被告高某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高某乾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是高某某的合法妻子,二被告系高某某之子,高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因病去世。我与高某某婚后共同出资建筑瓦房三间、小房两间及院落,出资购买了农用三轮车一辆、台钳子一台、电焊机一台、切割机一台、水泵一台、炕毡两个,上述物品在高广兴去世后被被告拉回家中据为己有。高广兴生前与被告有定期存款34000元、以高广兴名义缴纳人寿保险20000元。2000年1月16日,高广兴与被告达成一份分家单,约定其去世后二被告分别给付我赡养费2000元。现二被告不履行分家协议。为此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共同继承高某某的遗产。被告高某志、高某乾辩称:一、原告没有抚养过我二人,我们没有赡养原告的法定义务。分家单没有高某乾签字,没有法律约束力。二、原告与高广兴婚后共同建筑的瓦房三间、小房两间及院落,是婚后共同财产,二被告与原告应共同继承。三、原告手中的高广兴的存单34000元及人寿保险的20000元应由全体继承人共同继承。四、我两家院内各有高广兴房屋两间是高广兴婚前财产,且约定归我二人,与原告无关。五、三轮车在高广兴病重时已由高广兴及原告变卖。六、原告诉称的台钳子一台、电焊机一台、切割机一台、水泵一台、炕毡两个根本不存在。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高某某之子;高某某与原告于199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系再婚;高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因病去世。原告与高某某婚后共同建筑瓦房三间、小房两间及院落,现由原告居住。2014年1月11日,高广兴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人保寿险鑫利年金保险,并交纳保险费20000元,在保险单上亦未约定继承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申请本院进行司法查询,查明在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某某名下账户…账户余额为398.13元、账户…余额257.97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高广兴名下账户…余额0.68元、账户…余额2.53元、账户…余额3万元、账户…余额4000元,以上合计34659.31元。在赵某某名下账户…余额700.91元(2014年11月30日现金存4000.19元,2014年12月18日扣保险金3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与高某某婚后共同建筑瓦房三间、小房两间及院落价值4000元。现原告以要求继承为由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建平县喀喇沁镇华杖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宅基地使用执照与契约各1份、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1份;本院依法查询存款的查询单及回执、明细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三轮车发票1枚及证人靖某某、刘某某庭作证的证言,欲证明三轮车等财产被被告高某志占有,因二证人系原告直系亲属,且被告否认占有,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此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均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提交2000年分家单,欲证明应由被告给付赡养费,因被告未在此分家单签字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2000年分家单(2006年注明无效),欲证明2000年的分家单无效,因原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被继承人高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依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作为高某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依法均应享有继承权。经本院查明本案所涉及的财产有在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某某名下账户存款656.10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高某某名下账户34003.21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赵某某名下账户4000.91元(此账户在高某某去世后赵素芹缴纳保险3300元,但该4000余元仍应认定为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高某某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费20000元;现由原告居住的原告与高某某婚后共同建筑瓦房三间、小房两间及院落(原被告均认可价值4000元),以上均属于原告与高某某的共同财产,总价值62660.22元,其中属于被继承人高某某遗产31330.11元,可由原、被告平均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与与高某某婚后共同建筑瓦房三间、小房两间及院落归原告赵某某所有。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高某某名下账户34003.21元中的10443.2元归被告高某志所有。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高某某名下账户34003.21元中的10443.2元归被告高某乾所有。四、在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某某名下账户存款656.10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高某某名下账户存款13116.81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赵某某名下账户余700.91元(应为4000.91元,赵某某在高某某去世后支取3300元)、高某某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费20000元均归原告赵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某某、被告高某志、高某乾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桂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单英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