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刘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茵明、田华,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茵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始,被告人刘某在经营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矿泉街瑶台瑶池西街xx号瑶台兴隆综合市场内x铺xx档“健婴进口专营用品店”期间,销售不具备进口药品批准文号的“黄道益活络油”、“余仁生保婴丹”和“五蜈蚣标止咳丸”等药品。2014年9月1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并在上述地址缴获“黄道益活络油”等假药共计46种及销售假药单据6张,经广东大同司法鉴定所鉴定,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档口摆卖药品及案发现场照片,药品销售单,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委托保管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涉案档口场地使用合同,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广州市越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认定意见书,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刘某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药品(详见扣押清单)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姚晓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