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906号原告王某,女,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王建桥,博兴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甲琦,博兴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桥,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5日因感情破裂通过诉讼离婚。(2011)博民初字第960号民事调解书第2条约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被告共同抚养,跟随王某生活,但实际上近三年来被告张某甲从未支付过孩子抚养费。调解书中双方约定张某乙的户籍落于张某甲处,而现在原告和张某乙生活在博兴县新城三路西侧1385号京博青年苑12号楼106室,导致张某乙的上学择校出现问题。为了有利于婚生女张某乙的生活、教育和上学,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变更。法院调解双方离婚时,原告坚持要求将孩子张某乙的户口落到我名下。从离婚至今,原告不同意我探视孩子,孩子上学也没和我商量。我要求抚养孩子,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孩子随原告生活不利于孩子成长。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在博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张某乙。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9月15日经博兴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被告共同抚养,跟随王某生活,户籍落于张某甲处,王某自愿放弃要求张某甲支付抚养费。其后,张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居住于博兴县新城三路1385号京博青年苑12号楼106室。原告王某现在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5500元。上述事实,有(2011)博民初字第960号民事调解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滨州市京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父母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认定由谁抚养孩子更为有利,应当从是否有利于子女身心全面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这需要从孩子目前的学习生活环境、与父母的感情、原、被告的工作及经济情况等综合考虑。从本案具体情况来看,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张某乙不足三岁,近三年来一直跟随母亲王某生活,王某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和固定的居所,对于年幼的张某乙来说,一个稳定熟悉的生活学习环境更有利于其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二、被告张某甲有探视孩子的权利,以不影响张某乙正常生活学习为宜,原告王某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莉审判员 李红蕾人员陪审员张立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