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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咸中民终字第0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与柏海澎、王钢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柏海澎,王钢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咸中民终字第01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西路兴秦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刘延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莉芳,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海澎,男,1984年8月3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钢锁,男,1988年12月9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4)渭城民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莉芳,被上诉人柏海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钢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9日20时许,王钢锁驾驶陕A708**号车沿朝阳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甲醇厂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柏海澎驾驶的陕AF71**号车辆发生相撞。本起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认定,王钢锁负全部责任,柏海澎无责任。柏海澎与王钢锁在交警队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王钢锁承担柏海澎陕AF71**号车辆维修费15998元;2、王钢锁承担柏海澎车辆物品损失2000元及评估费580元;3、王钢锁车辆损失自负。后柏海澎将陕AF71**号车辆在咸阳交远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26天,支付修理费15998元、施救费2800元。另查明,2012年4月10日,柏海澎与咸阳周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柏海澎将陕AF71**号车租赁给咸阳周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租期两年(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每月租赁费30000元。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因出租方所派司机驾驶不当造成损坏的由出租方自负,如果致使承租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正常使用租赁车辆,承租方不但不给付出租方不能使用期间的租费,而且出租方每天还要偿付承租方200元的违约金”。事故发生后,咸阳周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收取了柏海澎5200元的违约金。王钢锁驾驶的陕A708**号车在平安财保咸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柏海澎与王钢锁在交警队达成的调解协议从内容来看,王钢锁已赔偿了柏海澎的车辆维修费、物品损失费及评估费,但就柏海澎的其他合理损失双方并未进行协商处理,故对柏海澎本次诉请的其他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因王钢锁驾驶的陕A708**号车辆在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对柏海澎予以赔偿。柏海澎驾驶的陕AF71**号车属营运车辆,且与咸阳周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有车辆租赁协议,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应属直接经济损失,故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认为该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事故导致柏海澎对咸阳周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该损失属间接损失,故不予支特。柏海澎诉请的车辆贬值费10000元,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柏海澎车辆营运损失费26000元、施救费1800元,共计27800元;二、驳回柏海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885元,由柏海澎承担390元,王钢锁承担495元。宣判后,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营运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柏海澎不是车主,不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已赔付完毕。另外,肇事车辆出险时车上所载货物与柏海澎一审中提交的租赁协议约定的载货物品不符,双方约定的租赁费也明显超出了市场价。另外,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对陕AF71**号车辆的营运损失不应承担理赔和垫付责任。2、本次事故施救距离约5公里左右,依据陕西省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付施救费1000元合法有据,一审判决上诉人再承担1800元施救费明显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裁判。被上诉人柏海澎辩称,陕AF71**号中型自卸货车是他从石田彬处购买所得,作为实际经营者在财产遭受损失的情况下,是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提交的租赁协议客观真实,因车辆运载的货物具有较强的腐蚀性,故约定的租赁费才为每月30000元,与其他同行相比,并不算高。答辩人车辆为营运车辆,维修期间造成的停运损失与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2800元,有正式发票为据,一审判处正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车辆保险单(副本)、投保单各一份。欲证明就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营运损失不属保险责任理赔范围,上诉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被上诉人柏海澎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柏海澎向法庭提交了车辆转让协议和石田彬身份证照片各一份,欲证明陕AF71**号中型自卸货车是他通过购买方式取得车辆的所有权。上诉人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质证认为,柏海澎提交的转让协议,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真实性不认可。身份证照片真实性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和柏海澎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可。经二审审理查明,陕AF71**号车辆登记车主为石田彬,2011年11月29日,石田彬将该车转让给了柏海澎,并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变更手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陕AF71**号车辆登记车主为石田彬,但柏海澎通过车辆买卖的形式已实际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财产受损,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赔偿,故上诉人提出柏海澎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能成立。柏海澎与王钢锁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双方仅就车辆的修理费、物品损失及评估费达成了和解,就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双方并未协商处理,故柏海澎本次诉请赔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柏海澎车辆受损后,在咸阳交远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26天,其一审中提交的车辆租赁协议可以证明其车辆在该期间造成停运损失26000元的事实,上诉人提出费用偏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停驶期间造成的营运损失属间接损失,虽然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约定该项损失不属保险责任理赔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否则,该条款不生效。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字迹模糊不清,不能充分反映出上诉人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上诉人以此为由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问题,被上诉人柏海澎一审中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能够证明其在车辆施救过程中实际支付费用为2800元,上诉人一审中对该份票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项损失数额的认定正确,上诉人请求按1000元标准计算,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凤梅审 判 员  魏永锋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颖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