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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宜良县人,住云南省宜良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茜、代理检察员袁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云A*****号微型客车行至石林县路美邑村加油站路段时,所驾车辆车头与陈某驾驶的云G*****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08.48mg/100ml。张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引发交通事故,造成现实的社会危害,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不持异议,仅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云A*****号微型客车行至石林县路美邑村加油站路段时,所驾车辆车头与陈某驾驶的云G*****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08.48mg/100ml。张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登记表,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现实损害,应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井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陶令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