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45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蒙×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5808号原告蒙×,男,1978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女,1981年1月6日出生,人民日报社人民网编辑。委托代理人王立群,男,1950年5月21日出生。原告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0年9月与被告相识,并于201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蒙XX。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我遂于2012年6月搬出双方共同居住的北京市朝阳区X号楼X号房屋(简称涉案房屋),并与被告分居至今。我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育双方之子蒙XX,由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同时对探望权的问题一并予以处理;要求被告返还我婚前向其的借款75850元及我存放在涉案房屋内的花瓶和国画。被告辩称:双方结婚及子女生育情况属实。婚后,原告对我实施冷暴力,在我怀孕及生育孩子期间,原告没有关心照顾过我,连医药费都是我自己支付的。我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经过考虑同意离婚,双方之间也没有共同财产。蒙XX出生后至今,一直都是我带,因此应当由我抚育。原告所述的借款75850元一节不属实,该款是原告给我的彩礼,无权要求返还。我和原告婚后居住的涉案房屋是原告所有,其所述的花瓶和国画也均存放在该房屋内,因此无需我来返还。此外,对于离婚,我要求原告承担在双方分居期间我所支付的蒙XX的各项费用200000元,我要求原告为蒙XX上户口,并赔偿我在婚姻期间其对我实施冷暴力所造成的精神损失100000元,同时要求原告负担蒙XX的抚养费每月3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相识,于201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5月20日生育一子蒙XX。双方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并致双方自2012年6月开始分居。现原告以此为由,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另查,涉案房屋系原告个人所有。双方婚后共同居住于此,后原告自行搬出。此后,涉案房屋由被告及其父母和蒙XX共同居住至今。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要求抚育蒙XX,并均要求对方支付相应抚育费,同时要求对探望蒙XX的权利一并予以处理。双方均表示没有共同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婚前给付被告的款项75850元,其中包括银行汇款60000元及购买家具所支付的费用15850元,称该款项系被告向其本人的借款。被告认可原告给付该款项的数额,但称该款并非借款,而是原告给自己的彩礼。针对该款项的性质,双方均未能举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存放在涉案房屋内的花瓶和国画,但被告称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因此不同意该请求。被告要求原告负担在双方分居期间其为蒙XX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200000元,但未能就其主张的数额充分举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在分居期间为蒙XX支付了抚养费用,但亦未能就此举证。被告要求原告协助其为蒙XX上户口,并以原告曾对其实施冷暴力为由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庭审笔录及前述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维续的基础。原被告在结婚后,因故产生矛盾并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足见感情已经破裂,故双方以离婚为宜。双方均要求抚育蒙XX,但结合蒙XX年纪尚幼且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抚育蒙XX更为适宜,故本院判定由被告负责抚育蒙XX,原告按照其经济状况及蒙XX的实际需要支付相应抚养费,并有权对蒙XX进行探望。原告主张婚前支付被告的75850元系向被告的借款,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举证,本院对此无法予以采信,对其相应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存放在涉案房屋内的花瓶和国画,但根据本案事实,涉案房屋系原告个人所有,故其有能力对相应物品进行控制,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原告负担双方分居期间蒙XX所产生的费用支出,主张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未能就其主张之数额充分举证,本院对其相应请求无法予以判定,被告可待相关证据齐备后对此另行主张。被告主张原告协助其为蒙XX办理户口,该请求系公安机关行政管理行为,并非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所主张之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蒙×与被告王×离婚;二、双方之子蒙XX由被告王×抚育,原告蒙×于二〇一五年一月起每月五日前支付抚养费二千元至蒙XX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蒙×有权对蒙XX进行探望,具体方式为自二〇一五年一月起每周六上午九时至下午六时到被告王×处对蒙XX进行探望,被告王×对此予以配合;四、驳回原告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贾月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