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一仲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十堰能通商贸有限公司、十堰丰东热处理工程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十堰能通商贸有限公司,十堰丰东热处理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一仲字第00003号申请人十堰能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岗河村*组。法定代表人汪楒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春光(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1965年2月10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十堰丰东热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岗河村*组。法定代表人施富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仕平(特别授权代理),十堰市基层法律服务中心主任。申请人十堰能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通公司”)与被申请人十堰丰东热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东公司”)一案,能通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向十堰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资产转让第四次补充协议》(2013年7月31日签订)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曼主审、审判员祝家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对双方进行了询问。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能通公司申请称:能通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收到十堰仲裁委员会受理丰东公司与能通公司资产转让补充合同纠纷一案的《仲裁通知书》。能通公司认为被申请人向十堰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资产转让第四次补充协议》(2013年7月31日签订)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该协议系由被申请人向十堰仲裁委员会提交),本案纠纷不属于十堰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理由如下:丰东公司向十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的依据是由丰东公司向贵委提交的《资产转让第四次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如因本补充协议产生纠纷,……,甲、乙双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十堰仲裁委员会仲裁。事实是:该协议实际签章主体为恒拓公司和丰东公司,非能通公司和丰东公司,且该协议涉嫌伪造。能通公司据此认为:被申请人向十堰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资产转让第四次补充协议》(2013年7月31日签订)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十堰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该案。请法院查明以上事实,依法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丰东公司答辩称:《资产转让第四次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不存在伪造,其仲裁条款真实有效,对方提出异议是故意拖延时间。因为第一份《资产转让协议书》是与能通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彦签订的,所以后面的几份协议丰东公司就只认张彦,找张彦签字。现在的恒拓公司与能通公司实际是一套班子,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各自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18日,丰东公司与能通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丰东公司将其办公楼、住宅楼、厂房、办公设施、加工设备及其所有房产所附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能通公司。同日,丰东公司与能通公司又签订了《股东合作协议书》,对双方共同投资设立恒拓公司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2013年5月13日,丰东公司与能通公司之间就资产转让相关事宜又签订了《资产转让第三次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如因本补充协议产生争议,甲、乙双方均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十堰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前述三份协议尾部均由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施富祥、张彦签字,并加盖了能通公司的行政公章。另,丰东公司提交了一份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资产转让第四次补充协议》,该协议抬头部分的甲方为丰东公司,乙方为能通公司;该协议尾部加盖了丰东公司、恒拓公司的行政公章,并由丰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富祥、以及时任能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彦签字。该协议第五条注明:“如因本补充协议产生争议,甲、乙双方均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十堰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14年1月24日,丰东公司与能通公司签订《资产转让第六次补充协议》,该协议尾部加盖了双方公司的行政公章,并由丰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富祥、时任能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汪楒燑签字确认。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本补充协议未涉及的事宜仍沿用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达成的第四次补充协议。”2014年10月15日,丰东公司以支付资产转让款为由向十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能通公司及恒拓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十堰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先后于2014年10月16日、11月19日向能通公司、恒拓公司发出《仲裁通知书》及《开庭通知》,能通公司在仲裁庭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向本院申请确认《资产转让第四次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另查明:2013年8月20日,经丹江口市工商局核准登记,能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彦变更为汪楒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虽然申请人能通公司认为《资产转让第四次补充协议》的内容涉嫌伪造,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协议中涉及仲裁条款的页面并无改动痕迹,能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彦在该页面尾部签字,能通公司并未对张彦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视为能通公司对该仲裁条款的确认。在庭审询问中,申请人能通公司认为:《资产转让第六次补充协议》取代了《资产转让第三次补充协议》),应当以该协议约定为准,而该协议中双方并未对争议解决方式作明确约定。本院认为,《资产转让第三次补充协议》、《资产转让第四次补充协议》中均涉及仲裁条款的约定,申请人能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仲裁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三种无效情形,且《资产转让第六次补充协议》中亦没有明确约定废止仲裁条款,故,该仲裁条款仍具备法律效力。综上,能通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资产转让第四次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十堰能通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十堰能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君审判员 祝家兴审判员 张 曼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奚 悦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询问当事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