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执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姜教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教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64号申请执行人(株)五方。法定代表人林东奎,代表理事。委托代理人刘勇、王岭,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姜教旭(英文名:KANGKYOWUK),大韩民国国籍。委托代理人朴光华、王峰,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4)青民四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6年7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06)青执一字第160号,该案申请执行标的为733314元。2006年12月2日,终结(2006)青执一字第16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12月26日,恢复执行后的案号为(2015)青执字第64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姜教旭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号×栋×号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均流拍。后经本院组织变卖,买受人将变卖款1960000元交至法院。2014年12月16日,申请执行人(株)五方、被执行人姜教旭及本院(2010)青执字第24号案件申请执行人李相出达成和解协议,从变卖款1960000元中扣除税款96333.9元、本案执行费7166元、(2010)青执字第24号案件执行费6585元,由(株)五方分得1150000元,李相出分得580000元,余额119915.1元归姜教旭。本案申请执行人于同日领取案款后申请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青民四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熙中审 判 员 宋振政代理审判员 周新喆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