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沈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沈某。被告:叶某。原告沈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叶某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叶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1日协议离婚,××××年××月××日复婚。2013年8月4日,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叶某未作答辩。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一本,华严社区居委会以及百丈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以及双方在宁波市江东区共同居住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并未有大的矛盾。从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锦晶代理审判员 付 铎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章潮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