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4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云玲与陈庆元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玲,陈庆元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4572号原告王云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建山(原告之夫),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海波,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庆元,农民。委托代理人齐秀华(被告之妻),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建刚(被告之子),农民。原告王云玲与被告陈庆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俊玲独任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11时30分许,原告王云玲驾驶自行车沿大沽乡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遇对行被告陈庆元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左转弯,电动自行车前部撞到自行车左侧及原告左腿,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踝骨关节骨折、左距骨关节面骨折。故原告起诉请求:由被告陈庆元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6575.1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3907.15元、误工费20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858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后相关损失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2、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3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建休情况;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3张及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情况;4、天津市宝坻区利之军制衣厂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误工费标准。被告陈庆元辩称,2014年6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大沽乡村公路匀速自北向南靠右行驶,在原告尚未驶入路口的情况下向左侧街道转弯,电动自行车已经拐过路口,由于原告驾驶自行车处理不当,自行车前轮撞到电动自行车后轮外侧,将被告撞倒在村中路口北侧,被告压在电动自行车下受伤,因原告伤情系其驾车处理不当造成,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自行承担。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医院的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陈庆元被撞伤的事实;2、署名王虎、张木玉的书面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3、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终止鉴定决定书1份、照片3张,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庭审中被告陈庆元申请证人陈致远出庭作证,陈致远出庭陈述:11:30左右下班从这里经过,当时我在原告王云玲的前面骑摩托车从南往北走,距离现场3-5米的地方听见后面有人“哎呦”一声,侧头看到自行车前部撞到电动自行车脚蹬子后衣架附近,自行车朝外倒了,电动自行车朝北倒在道牙子下面2-3米的地方了,我大姨夫(陈庆元)被电动自行车压在下面,我就将摩托车停边上,抽起电动自行车,扶起了我大姨夫。自行车和电动自行车倒后位置挨着。后来来了辆面包车将两人拉走去医院了,我也跟着去了。经当庭质证,被告陈庆元对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宝坻区利之军制衣厂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应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原告对署名王虎、张木玉的书面证言不予认可,认为王虎、张木玉应该出庭作证;认为证人陈致远与被告陈庆元系亲戚关系,陈致远的陈述不属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1时30分许,原告王云玲下班途中驾驶自行车沿大沽乡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大沽乡村公路与村内公路交口处,遇对行被告陈庆元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左转弯通过路口,陈庆元在路口中心线北侧左转弯至路口东北侧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云玲和陈庆元不同程度受伤的事故。事发当日13时38分,原告亲属电话报警。公安交警部门于6月11日到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并拍摄了事故路段照片,于6月10日17时8分、6月9日18时15分分别对原告王云玲和被告陈庆元进行了询问。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期间委托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电动自行车及自行车的行驶方向、两车的接触部位进行鉴定,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了关于因检验对象不具备鉴定条件的终止决定书。于2014年7月4日,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证明记载了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陈述的事故情况。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事故卷宗。据卷宗中2014年6月10日王云玲的询问笔录记载,对事发经过王云玲陈述称:“2014年6月7日11时30分多点儿,我下班后回家,当时我骑自行车沿我们村内乡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靠路边东侧边儿上,我驾车行驶到我们村新大队部北边第一个路口南侧时,我就看见对行路口西侧驶来一辆电动自行车,我就接着行驶,我骑到路口内到路口东北角时,我突然发现对行那辆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我发现的时候已经到我跟前了,就1米多远,对方电动自行车前轮部就撞到我的左腿及自行车左侧了。我们双方连人带车都倒了,之后对方家属就到了现场,对方骑电动自行车的人是我们村的陈庆元,之后我们家属也到了现场,之后对方就打了一辆车拉着我们双方及家属去医院了……”。2014年6月9日陈庆元的询问笔录记载,对事发经过陈庆元陈述称:“2014年6月7日11时35分许,我骑电动自行车由我家老宅子出来去我家新宅子。当时我骑电动自行车沿我们村内乡南北乡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靠西侧行驶到一个路口北侧七、八米远处时,我就驾车左转弯,我驾车左转弯时,我看见对行公路东侧边上驶来一辆自行车,当时对行那辆自行车驶入路口了,我以为我左转弯能拐过去,我就驾车左转弯,我车前轮已经驶出路口了,对方前轮就与我车右侧撞了,我们双方连车带人都倒了。我倒在了路口东北角草地上了,对方倒在路口东北角内的公路上了,我的电动自行车压在我身上了。对方自行车倒在对方人的旁边了,路过的人就把我们双方和车都拉了起来。之后我们双方家属就都来了现场,就打了一辆大发车,拉着我们双方及家属准备去医院检查,……我当时拐了一个小弯,贴着路口东北角拐的”。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宝坻区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踝骨关节骨折;2、左距骨骨折;3、高血压2级。出院后建议休息120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撞到其左腿及其驾驶自行车的左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提供了交通事故证明,而故事故证明只记载了原、被告各自在交警部门陈述的情况,并没有对事故作出实质上的处理意见,仅以此事故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主张因原告驾驶自行车处理不当造成损失应自负,被告不负赔偿责任,为此提供了署名王虎、张木玉的书面证明和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终止鉴定意见书,并申请证人陈××出庭作证。首先署名王虎、张木玉两份证言,王虎、张木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二人的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形式要件,且原告方不予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陈××与被告有亲属关系(陈庆元系陈××之大姨夫),对此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终止鉴定意见书只能证明因检验对象(两车的行驶方向、两车的接触部位)不具备鉴定条件而终止鉴定的事实,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地点为没有交通信号的十字路口,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十字路口时应当慢行或者停车瞭望,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才能通过。被告陈庆元驾驶非机动车左转弯理应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行驶,其左转弯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行驶(转小弯)并未让直行车辆(原告)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系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通过路口疏于瞭望未确保行车安全亦是造成事故原因之一,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陈庆元与原告王云玲事故责任比例为60%:40%,被告陈庆元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对原告经济损失及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3张,经本庭核定金额为23907.15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50元/天×10天=500元。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1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78.24元计算。故此项费用应计算为78.24元/天×10天=782.4元。4、误工费,应根据误工人员的收入状况、误工期限确定。本院确定误工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78.24元/天计算,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建议休息期间共计130天,故此损失应计算为78.24元/天×130天=10171.2元。原告请求以每天16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未提供工资流水等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就医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360.75元,由被告陈庆元赔偿60%共计21216.45元。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后相关损失的诉请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准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云玲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1216.45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天津宝坻支行;账号:12×××04)二、驳回原告王云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已减半收取348元;由原告王云玲负担139,由被告陈庆元承担209元;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凤霞代理审判员 李俊玲人民陪审员 李文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吕环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