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荣诉贵州海曼食用菌科技有限公��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白民初字第6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贵州海曼食用菌科技有限公司,曾开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6号原告陈荣,男,1967年1月24日生,汉族,经商,住贵阳市白云区.被告贵州海曼食用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扁山村改林组。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9636123-6。法定代表人廖明海,该公司经理。被告曾开伦,男,1982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原告陈荣诉被告贵州海曼食用菌科技有限公司、曾开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被告曾开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海曼食用菌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00)元,借款协议签订三月,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9日前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合计人民币捌拾万柒仟元整(8970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如果不能立即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用被告的抵押物及厂房机器设备办公楼偿还;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荣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借款协议各一份,担保承诺书,抵押清单,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3、银行转卡存款交易记录,证实原告2012年9月8日、2012年9月15日分两次存入被告的账户上金额是950000元。被告贵州海曼食用菌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贵州海曼食用菌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廖明海一起到银行,于当天从银行账户转卡到廖明海指定的账户上650000元,后又于2012年9月15日从银行账户转卡到廖明海指定的账户上300000元,两次支付给被告共计人民币950000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上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为保证原告的债权得以实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廖明海还向原告承诺自愿将自己贵州海曼食用菌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抵押给原告、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给付原告利息75000元,后被告未再进行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庭审中原告认为曾开伦只能作为证人而撤回对被告曾开伦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贵州海曼食用菌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陈荣借款,并出具借条即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承诺及相关抵押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出示的借款协议明确的借款为人民币1300000元,但从其出示的证据看,其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为人民币950000元,原告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或者将利息计入本金中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确定借款本金。原告称剩余的余款305000元是支付的现金,但未出示支付现金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及后果,故本院只能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有约定,且被告已经自愿给付原告利息人民币75000元,但从原告提供的借款依据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的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且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自愿支付给原告利息75000元,本院从其自愿,不再另行判决。本案被告贵州海曼食用菌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被告贵州海曼食用菌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荣人民币95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76元,减半收取12188元,由原告陈荣负担人民币4000元,被告贵州海曼食用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杨曼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国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