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徐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个体劳动者,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汪旭光,浙江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4)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辩护人汪旭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甲至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同济路270-272号中国黄金沈家门店,欲将其之前购买的男士钻戒以旧换新。被告人徐某甲试戴了该店服务员拿出的第1枚钻戒(价值人民币8375元)后,取下来放在柜台上,又试戴了第2枚钻戒。被告人徐某甲决定换购第2枚钻戒,并趁服务员不注意之机,将放在柜台上的第1枚钻戒窃走,之后将换购的钱款结清后离开该店。同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花园5幢楼下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江某人民币8375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光盘,POS签购单,货品出货明细单,钻石戒指检测证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舟山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在审查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依法可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庄玲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付韫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