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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聂元忠与本溪宏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039-1号原告聂元忠,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本溪宏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兴国,该公司经理。原告聂元忠与被告本溪宏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盛京银行本溪分行营业部账户资金,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本溪宏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盛京银行本溪分行营业部的账户资金一百九十八万元;二、冻结期限自协助执行单位签收本裁定之日起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汤小丰代理审判员  孙启斌代理审判员  赵洪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原告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