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民初字第3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建霞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霞,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3673号原告:张建霞(系白宏蕾之母),住河北省馆陶县。委托代理人:张志彦,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古守志,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06号202户。法定代表人:万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隋跃文,该公司安保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蔡祥雨,该公司经营管理科科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广场15幢负责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海兰,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霞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山东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彦、古守志,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跃文、蔡祥雨,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海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霞诉称,2014年7月9日22时许,牛建国驾驶鲁B×××××号重型货车沿济微路由北向南行至新城办事处刘庄街路口,与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白华廷、白延卿、白宏蕾碰撞肇事,致白华廷死亡,白延卿、白宏蕾受伤,车辆损坏。白宏蕾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肥公交认字(2014)第406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华廷无责任。经查,牛建国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职工,在履行职务工程中发生的肇事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依法判令被告再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07205.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请依法审查和确认原告的赔偿要求,应严格适用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执行不同标准的法律规定,应据实认定原告为农村居民的赔偿权利人;依法确认原告的赔偿金额,在交强险按受害人损失比例赔付之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及肇事驾驶员牛建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将被告支付的赔偿金190000元和牛建国支付的赔偿金110000元从被告及牛建国连带承担的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对事故中的其他伤者预留份额,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22时许,牛建国驾驶鲁B×××××号重型货车沿济微路由北向南行至新城办事处刘庄街路口,与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白华廷、白延卿、白宏蕾碰撞肇事,致白华廷死亡,白延卿、白宏蕾受伤,车辆损坏。白宏蕾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4年7月11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肥公交认字(2014)第406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华廷、白延卿、白宏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白宏蕾被送往肥城市中医医院门诊急救,原告支付检查费医疗费等分别为211.50元、3285.00元、205.60元、40元、1088.60元、40元、16元、1686.00元,以上共计6572.70元。此外,原告在该院门诊还支付尸袋100元、尸体存放费324元、抬尸费50元、尸体服务费500元,以上计974元。2014年7月22日,肥城市中医医院出具门诊发票两份。同年同月同日,白宏蕾尸体在肥城市火化,前后历时13天。白宏蕾系白华廷和原告张建霞之长女,白华廷在本次事故中已死亡。原告张建霞因其女儿白宏蕾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572.7元;2、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3、丧葬费23193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638.75元;6、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24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622084.45元。另查明,鲁B×××××号重型货车系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山东分公司所有,肇事司机牛建国系其单位职工,在履行职务工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5日,本院(2014)肥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书作出的判决如下:“被告人牛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鲁B×××××号重型货车肇事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南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再查明,本次事故造成白华廷、白宏蕾死亡,白延卿受伤,本院审理的另案原告白延卿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2014)肥民初字第3672号案件原告和本案原告。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信、亲属关系证明、保险单复印件、死亡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殡葬证、火化证明、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单据、(2014)肥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牛建国驾驶鲁B×××××号重型货车与步行过公路的白华廷、白延卿、白宏蕾碰撞肇事,致白华廷死亡,白延卿、白宏蕾受伤,车辆损坏。白宏蕾经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肥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牛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华廷、白延卿、白宏蕾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由牛建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司机牛建国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山东分公司职工,肇事发生在履行职务工程中,其责任应由其单位即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其单位职工牛建国已赔偿原告现金1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的牛建国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其过错责任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非必要共同诉讼,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山东分公司,系原告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山东分公司要求其司机牛建国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山东分公司可另案主张。医疗费单据中的尸袋费、尸体存放费、抬尸费、尸体服务费等赔偿项目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在医疗费中主张以上赔偿项目,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根据山东省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的依法计算6个月,即23193元,其主张丧葬费23826元不妥,应予更正。本院审理的白华廷死亡案件中,该案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白华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应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山东分公司主张白宏蕾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7355元、住宿费3184元、误工损失1638.75元根据原告家庭住址、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处理丧葬事宜时间、人数,本院酌定为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500元、误工费1638.75元。原告因白宏蕾死亡对其家庭成员造成非常巨大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20000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山东分公司认为本次事故原告家庭两人死亡,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本案不应主张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霞医疗费6572.7元。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张建霞各项损失共计615511.75元(622084.45-6572.7元)。三、驳回原告张建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2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10021元,原告张建霞负担8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人民陪审员 辛培丁人民陪审员 李广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