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杨小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素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平,刘素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604号原告杨小平。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素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小平与被告刘素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平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宏、被告刘素宝、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平诉称,2014年4月25日2时05分许,被告刘素宝驾驶沪GEXX**(临)小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沈路进川周公路南50米处与行走的原告相撞,原告受伤致残。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素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9,938.6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误工费5,460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在保险责任内予以赔偿,判令被告刘素宝承担超出保险责任的原告其余损失及律师费2,500元。被告刘素宝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原告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不赔偿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对原告的残疾等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9,496.60元(已扣除其中的伙食费),另支出辅助器具(拐杖)费120元。2014年8月,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小平因交通事故致右足多发骨折、右足皮肤脱套伤,其所受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原告杨小平为诉讼支出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杨小平系农村户籍人员。沪GEXX**(临)车向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素宝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5,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收条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负事故主要责任方的被告刘素宝赔偿原告80%超出保险范围的其余损失。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对原告的残疾等级,因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凭据核定为39,496.60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9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予以支持520元。5、鉴定费1,900元、辅助器具(拐杖)费1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本院予以支持4,000元(此款于交强险内全额赔付)。8、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定残时年龄、户籍性质等因素,确定为38,416元。9、误工费损失5,460元,原告以本市最低工资主张误工费,本院对此予以支持。10、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1、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定为2,500元(此款由被告刘素宝全额承担)。原告上述损失计96,912.60元。根据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范围,本院确定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应当赔偿86,329.28元(其中交强险项下赔偿61,596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24,733.28元),被告刘素宝承担保险责任外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及鉴定费1,520元。因被告刘素宝在事故后支付过原告5,000元,原告应予退还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小平86,329.28元;二、原告杨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素宝9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元,减半收取计1,003元(此款原告杨小平已预交),由原告杨小平负担201元,由被告刘素宝负担802元。被告刘素宝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卫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