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青岛胶州湾凯凯置业有限公司与颜文繁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胶州湾凯凯置业有限公司,颜文繁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青岛胶州湾凯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叶国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丽华,女,汉族,住诸城市。委托代理人王钢,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被告颜文繁,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成吉,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胶州湾凯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凯置业)诉被告颜文繁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丽华、王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凯置业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7月30日和31日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六份,约定被告认购原告开发的胶州湾K.K.香港城D区9号楼28号、29号、44号商品房,10号楼2号、3号商品房,12号楼29号商品房,被告于2004年8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购房款,否则向原告承担应付购房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连续逾期三十天以上的,视为放弃所认购的商品房,所交定金被告无权请求返还,同时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并就商品房价格、定金金额及支付期限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上述六份《商品房认购合同》已于2004年10月1日解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7月30日签订的胶州湾K.K.香港城D区9号楼28号、29号、10号楼2号、3号商品房《商品房认购合同》及2004年7月31日签订的胶州湾K.K.香港城D区9号楼44号商品房、12号楼29号商品房《商品房认购合同》;二、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750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颜文繁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份,因被告意欲购买原告开发的坐落于青岛市胶州湾K.K.香港城内的商品房,双方先后签订了6份《商品房认购合同》。针对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关系及合同的具体约定,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0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开发的胶州湾K.K.香港城D区10号楼2号商品房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认购的该套房屋面积181.52平方米,单价2100.48元,计款381279元。本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向原告交付每套商品房定金5万元,作为本合同履行的担保,被告应当交付定金款5万元;未按照上述约定的定金数额、期限足额交纳定金的,视为被告已放弃所认购的商品房,原告有权将被告所认购的商品房向第三人出售,依约所收定金被告无权请求返还。合同第四条约定:商品房付款方式分为三种,被告可自由选,被告选择第(壹)种付款方式。第一种:一次性付款的付款方式,被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付定金5万元,其余购房款于2004年8月31日前全部付清;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的付款时间交付购房款的,向原告承担相应购房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连续逾期三十天以上的,视为被告放弃所认购的商品房,所交定金被告无权请求返还,同时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商品房交付时间为2005年7月31日前,逾期交付,原告承担被告已付购房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附注预留10%房款交房时付清。2、200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开发的胶州湾K.K.香港城D区10号楼3号商品房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认购的该套房屋面积172平方米,单价2100.48元,计款361283元。本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向原告交付每套商品房定金5万元,作为本合同履行的担保,被告应当交付定金款5万元;未按照上述约定的定金数额、期限足额交纳定金的,视为被告已放弃所认购的商品房,原告有权将被告所认购的商品房向第三人出售,依约所收定金被告无权请求返还。合同第四条约定:商品房付款方式分为三种,被告可自由选,被告选择第(壹)种付款方式。第一种:一次性付款的付款方式,被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付定金5万元,其余购房款于2004年8月31日前全部付清;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的付款时间交付购房款的,向原告承担相应购房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连续逾期三十天以上的,视为被告放弃所认购的商品房,所交定金被告无权请求返还,同时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商品房交付时间为2005年7月31日前,逾期交付,原告承担被告已付购房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附注预留10%房款交房时付清。3、200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开发的胶州湾K.K.香港城D区9号楼28号商品房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认购的该套房屋面积68平方米,单价1745.28元,计款118679元。本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向原告交付每套商品房定金2万元,作为本合同履行的担保,被告应当交付定金款2万元;未按照上述约定的定金数额、期限足额交纳定金的,视为被告已放弃所认购的商品房,原告有权将被告所认购的商品房向第三人出售,依约所收定金被告无权请求返还。合同第四条约定:商品房付款被告选择一次性付款的付款方式,被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付定金2万元,其余购房款于2004年8月31日前全部付清;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的付款时间交付购房款的,向原告承担相应购房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连续逾期三十天以上的,视为被告放弃所认购的商品房,所交定金被告无权请求返还,同时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商品房交付时间为2005年7月31日前,逾期交付,原告承担被告已付购房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附注预留10%房款交房时付清。4、200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开发的胶州湾K.K.香港城D区9号楼29号商品房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认购的该套房屋面积68平方米,单价1745元,计款118679元。本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向原告交付每套商品房定金2万元,作为本合同履行的担保,被告应当交付定金款2万元;未按照上述约定的定金数额、期限足额交纳定金的,视为被告已放弃所认购的商品房,原告有权将被告所认购的商品房向第三人出售,依约所收定金被告无权请求返还。合同第四条约定:商品房付款被告选择一次性付款的付款方式,被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付定金2万元,其余购房款于2004年8月31日前全部付清;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的付款时间交付购房款的,向原告承担相应购房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连续逾期三十天以上的,视为被告放弃所认购的商品房,所交定金被告无权请求返还,同时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商品房交付时间为2005年7月31日前,逾期交付,原告承担被告已付购房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附注预留10%房款交房时付清。5、200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开发的胶州湾K.K.香港城D区9号楼44号商品房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认购的该套房屋面积68平方米,单价1870.08元,计款127165元。本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向原告交付每套商品房定金2万元,作为本合同履行的担保,被告应当交付定金款2万元;未按照上述约定的定金数额、期限足额交纳定金的,视为被告已放弃所认购的商品房,原告有权将被告所认购的商品房向第三人出售,依约所收定金被告无权请求返还。合同第四条约定:商品房付款被告选择一次性付款的付款方式,被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付定金2万元,其余购房款于2004年8月31日前全部付清;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的付款时间交付购房款的,向原告承担相应购房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连续逾期三十天以上的,视为被告放弃所认购的商品房,所交定金被告无权请求返还,同时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商品房交付时间为2005年7月31日前,逾期交付,原告承担被告已付购房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附注预留10%房款交房时付清。6、200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开发的胶州湾K.K.香港城D区12号楼29号商品房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认购的该套房屋面积122.84平方米,单价2138.88元,计款262740元。本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向原告交付每套商品房定金4万元,作为本合同履行的担保,被告应当交付定金款4万元;未按照上述约定的定金数额、期限足额交纳定金的,视为被告已放弃所认购的商品房,原告有权将被告所认购的商品房向第三人出售,依约所收定金被告无权请求返还。合同第四条约定:商品房付款方式分为三种,被告可自由选,被告选择第(壹)种付款方式。第一种:一次性付款的付款方式,被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付定金4万元,其余购房款于2004年8月31日前全部付清;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的付款时间交付购房款的,向原告承担相应购房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连续逾期三十天以上的,视为被告放弃所认购的商品房,所交定金被告无权请求返还,同时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商品房交付时间为2005年7月31日前,逾期交付,原告承担被告已付购房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附注预留10%房款交房时付清。被告对以上证据中1、2、6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合同与被告的合同不一致,是假的。该三份合同的第2页中间部分第三种开始的那一段没有按揭贷款的填写记录,而被告手中的合同是有按揭贷款方式付款的内容,因此,该三份合同选择的付款方式应该是按揭贷款而非一次性付款;该三份合同的第4页中,被告手中的合同均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叶国光手写的“按每平方米1800元计算付款”的内容,这是对商品房价格的变更,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没有该内容。被告提交自己手中留存的相应的合同为证。之所以合同内容会有变化,被告解释称,对于按揭贷款的内容是由原告单位手写该合同第1页其他条款内容的同一个工作人员填写的,单价部分是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叶国光亲自手写的,因为被告属于大客户,经叶国光和其他人员反复协商,同意修改合同第一页的相关内容,按照按揭贷款的方式和按照每平方米1800元计算房款。另外,在原告提交的合同上已经将合同的第四条起头及第一种一次性付款部分划掉,说明原告不认可这种付款方式。原告对被告针对自己提交六份合同的质证意见补充说明,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合同是假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与原告证据1、2、6相对应的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三份证据中第2页第三种按揭贷款上所手写的内容是后来自行填写的,笔迹明显的与合同原文的笔迹不一致,合同中不可能约定两种付款方式,对于第4页手写部分是否是叶国光所写的不确定,对于其真实性不申请笔迹鉴定。对于第一种付款方式是原告划掉不予认可原告不认可,原告认为这不是划掉,而是着重突出强调的部分。针对被告的付款情况,原告提交以下证据:7、2004年8月3日收款收据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4年8月3日预收被告定金7.5万元,备注为1-6号证据中的六套房屋。8、2004年9月11日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2004年9月11日预收被告定金5万元,备注为D区12号楼29号房。9、2004年9月30日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2004年9月30日预收被告定金7万元,备注为D区10号楼2号房、3号房。10、2004年10月31日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4年10月31日预收被告定金10万元,备注为D区9号楼44号房、28号房、29号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7有异议,该份收据载明被告实交款为15万元,而非7.5万元。提交原告为被告开具的相应的收款收据一份为证。对于证据8-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交付款项时并没有明确区分是给哪个房交付的,备注栏中标注的内容是原告自行书写的。对于被告针对收款收据提出的指正意见,原告认为虽然证据7显示给被告开具了15万元的收据,但是原告坚持只收了7.5万元。对证据7-10中备注栏的内容,是交款时标注的,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也有相同内容的标注,并非原告在之后私自标注的。另外,被告提交原告于2007年7月份出具的《补充说明》一份,内容为:“尊敬的颜文繁KK香港城业主:由于种种原因,公司已迟延交房时间,对此深表歉意。目前公司正积极协调各个方面,努力促成早日交付。为打消业主顾虑,公司承诺合同所附内容继续有效。”被告通过该证据欲证明因原告原因合同约定的房屋不能按时交付,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承诺。特别说明一点,2007年7月份已经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2004年交付购房款的时间,证明合同对双方继续有效。原告对该份文件的来源不确定,但其对公章的真实性未申请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认购合同》6份、收款收据4份,被告提交的《商品房认购合同》6份、收款收据4份、《补充说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开发的6套商品房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6份商品房认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对于被告给付定金的情况,虽然根据合同中“定金作为本合同履行的担保,被告未按照约定的定金数额、期限足额交纳定金的,视为被告已放弃所认购的商品房,原告有权将被告所认购的商品房向第三人出售,依约所收定金被告无权请求返还”的约定,对定金的给付时间、金额及逾期给付的后果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但实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根据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在约定期限之后仍收取了合同中约定的定金及部分购房款,原告继续收取被告交付的定金及购房款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有延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其在自己发生违约行为之后给被告出具的补充说明也表达了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对此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重新达成了继续履行合同的合意,现原告再次以被告延期交付定金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胶州湾凯凯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清娟代理审判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王 佩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冷 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