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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鹤成与徐汝升、徐永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鹤成,徐汝升,徐永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41号原告李鹤成,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丽南,博罗县罗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徐汝升,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永泉,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鹤成诉被告徐汝升、徐永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鹤成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汝升、徐永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鹤成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徐汝升以建竹园村委会公路硬底化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同年9月1日前还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徐汝升追讨,其说没有钱还。2013年11月18日,被告徐永泉出具一份《协议》给原告,承诺其父亲(被告徐汝升)借原告的钱由其分期还。至今,二被告仍未还一分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汝升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70000元及从2013年11月1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徐永泉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鹤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徐汝升的身份证、人口信息,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徐汝升向原告借款70000元。4、协议,证明被告徐永泉对被告徐汝升所负原告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汝升、徐永泉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徐汝升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李鹤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至同年9月1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徐汝升提供了借款人民币70000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徐永泉出具一份“协议”给原告,承诺于2014年12月29日前归还被告徐汝升欠原告李鹤成的借款人民币70000元。至今,两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徐汝升欠原告李鹤成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有借条等所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徐汝升返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李鹤成同意被告徐永泉在2014年12月29日前归还被告徐汝升所欠的借款,并于2015年1月23日提起诉讼,被告徐永泉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对被告徐汝升的以上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汝升、徐永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汝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2013年11月18日至本院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李鹤成。二、被告徐永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徐汝升、徐永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闾容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淑娴 搜索“”